(2016)赣0425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永修县江上焦冲马路采石场与霍步进、姚乾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修县江上焦冲马路采石场,霍步进,姚乾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5民初535号原告:永修县江上焦冲马路采石场,住所地:永修县江上乡焦冲村马路组。组织机构代码:095283989。主要负责人:刑金霞,该采石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涛,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步进,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小明,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乾述,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永修县江上焦冲马路采石场(以下简称焦冲采石场)与被告霍步进、姚乾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涛、被告霍步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乾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冲采石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开采承包协议》;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开采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三条生产线承包给被告开采石材,承包期三年,即从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保证金200000元。但两被告在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将《开采承包协议》转让给他人,构成违约。被告霍步进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开采承包协议》的内容来看,本案应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2、被告霍步进虽在协议上签名作为承包人,但实际只是原告与被告姚乾述签约的介绍人,从200000元合同保证金系被告姚乾述单方支付即可印证;3、按协议约定,只有中途单方解除协议的一方才承担违约金500000元,而本案是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而提出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0元既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也不符合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4、两被告签署给魏定的委托书,只是授权魏定对承包事项的管理,并未授权其就协议的履行、解除等事项行使代理权,因此,原告与魏定签署的协议书超出了两被告的授权范围,是原告与魏定之间达成的协议,与两被告无关;5、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合同保证金200000元,但原告却没有按约将采石场移交给被告,这一点可从原告诉状中其陈述的“原告为乙方进场积极准备”得以印证;6、即使认为魏定是两被告的代理人,而原告与魏定签订的协议书是2016年6月7日,即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开采承包协议》已于2016年6月7日以协议解除的方式解除了,不存在单方解除的情形,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7、协议约定的500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即使认为被告构成了单方解除,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从协议签订到原告起诉也不过短短十几天,原告就要求被告承担500000元违约金,显然有失公平,请求法院即使认定被告违约也要降低违约金;8、因案外人魏定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魏定为本案第三人。被告姚乾述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只要其合伙人魏定同意即可,其本人无异议;2、其与原告签订的《开采承包协议》系原告企业内部的一种管理形式,是以产计酬的用工制度,其是原告企业的打工者,无经营资质;3、其与魏定系合伙共同承包,后于2016年5月24日其与魏定签订的退伙协议已告知原告,事后原告也是收取魏定的200000元保证金,且协议还在履行中,因此,其不存在违约;4、魏定既是其(隐性)合伙人,也是其委托代理人,其已出具了委托书,但遭原告拒绝,原告有权拒绝魏定修改协议条款,但无权拒绝魏定代为其负责经营管理;5、原告诉称对其与魏定签订的退伙协议不知情与事实不符;6、为查清本案事实及正确适用法律,请求追加魏定为本案第三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开采承包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其三条生产线全部承包给两被告进行石料开采,承包期为三年,从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承包期间被告生产的各类石料由原告按市场行情销售,双方核定销售数量,再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各类碎石单价进行结算,由原告从销售款中支付给被告石料开采费,实行一月一结,承包期内,被告需向原告交纳安全风险保证金500000元,于签订协议之日支付200000元,另300000元在其后支付的石料开采费中分两个月扣留,承包期满后,该保证金无息退还,如履约过程中任何一方中途单方解除合同,需承担违约金500000元,如造成守约方损失,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姚乾述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100000元。5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委托书,内容为:其二人经协商同意,全权委托魏定为其二人的代表,在履行《开采承包协议》过程中所有的经济支配、清算结算等事宜均由魏定全面负责实施,由此产生的一切安全责任、经济责任、法律责任按协议约定全部由其二人承担。得到两被告授权后,魏定于5月24日代两被告向原告交纳了100000元保证金,同日,在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姚乾述与魏定签订一份退股协议书,约定姚乾述退出《开采承包协议》,其权利义务转让给魏定,而被告霍步进则以原告的名义与魏定签订《开采承包协议》,将其与原告签订的《开采承包协议》转让给魏定,并约定其按魏定每生产一吨碎石提取0.1元管理费。随后,魏定便向原告提出修改《开采承包协议》有关条款并要求将承包人变更为其本人,原告至此才知晓两被告已将《开采承包协议》转让给了魏定,并拒绝了魏定的要求。魏定的请求遭到原告拒绝后,其夫妻二人就采取极端的方式要求原告退还其交纳的200000元保证金,原告在通知两被告前来协商处理未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6月7日与魏定达成退款协议,约定原告通过诉讼解决其与两被告签订的《开采承包协议》纠纷,不论结果如何,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前将2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魏定。随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开采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合法有效。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追加魏定为第三人?2、两被告是否构成根本违约?3、原告主张的500000元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调整?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魏定为第三人的问题。1、根据两被告2016年5月23日出具的委托书,魏定系其二人履行《开采承包协议》的委托代理人,魏定在两被告的授权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两被告承担,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魏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魏定仅是合同一方的委托代理人而并非合同相对方,其与原告不具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3、两被告将与原告签订的《开采承包协议》转让给魏定系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原告知情后也表示不予认可。综上所述,魏定既不是合同相对方,本案的处理结果也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案不应追加魏定为第三人。二、关于两被告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将与原告签订的《开采承包协议》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给他人,最终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三、关于原告主张的500000元违约金是否过高及应否调整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经审理,原告的实际损失难以查清,综合考虑双方签订的协议尚未实际履行及从签约到被告违约的时间较短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0元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为违约金3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永修县江上焦冲马路采石场与被告霍步进、姚乾述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开采承包协议》;二、被告霍步进、姚乾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永修县江上焦冲马路采石场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霍步进、姚乾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大毛人民陪审员 黄和财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聪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