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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4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与潘华、杨志花、叶伟、吕雪琴、叶德年、刘风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潘华,杨志花,叶德年,刘风香,叶伟,吕雪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4094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负责人:杨龙,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菊兰,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潘华。被告:杨志花。被告:叶德年。被告:刘风香。被告:叶伟。被告:吕雪琴。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以下简称古城支行)与被告潘华、杨志花、叶伟、吕雪琴、叶德年、刘风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郭菊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华、杨志花、叶伟、吕雪琴、叶德年、刘风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华、杨志花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7906.17元,本息合计10.790617万元,息随本清;2、被告叶伟、吕雪琴、叶德年、刘风香对上述贷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潘华于2013年7月13日因养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杨志花、叶伟、吕雪琴、叶德年、刘风香对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潘华、杨志花、叶伟、吕雪琴、叶德年、刘风香缺席,未作实体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故原告提交的借款保证申请书,借款担保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下列事实:被告潘华于2013年7月13日因养殖向原告书面申请借款,被告杨志花、叶伟、叶德年书面同意提供连带保证。双方协商后,潘华作为借款人,叶伟、叶德年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标的额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2年;借款年利息7.38%,按季结息;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加收50%的利息。保证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借款人支付了借款本金15万元。2015年7月13日借款到期,被告偿付了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下欠部分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古城支行与被告潘华、叶伟、叶德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效力,被告潘华借款后不按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叶伟、叶德年应按合同约定为潘华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志花向原告提交了书面的借款、保证意见书,加之杨志花与借款人潘华系夫妻关系,因此潘华的借款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雪琴、刘风香因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又未出具还款承诺书,故原告要求被告吕雪琴、刘风香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华、杨志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13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间利息按年利率7.38%计付,2015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11.07%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叶伟、叶德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潘华、杨志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