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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2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孙君与孙尚起、刘东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君,孙尚起,刘东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2567号原告:孙君,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贺,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尚起,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刘东伟,男,199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茂文,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安宁,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君与被告孙尚起、刘东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贺,被告刘东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茂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尚起经本院2016年7月8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83.85元,误工费6032元,护理费6032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手机财产损失26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孙尚起、刘东伟在阜南县经济开发区白领公寓旁的一家小饭馆内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后两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多处不同程度损伤,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刘东伟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伤是孙尚起殴打所致,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求不合理不合法。被告孙尚起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孙尚起在阜南县经济开发区××寓旁的一家小饭馆内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孙尚起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于当日到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手挫裂伤。于2016年6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1月,不适随诊。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2天,开支医疗费7883.85元(票据1张)。2016年5月26日,阜南县公安局作出南公刑法鉴字(2016)第2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孙君头面部及肢体损伤均构成轻微伤。阜南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5日作出“南公(开发区)行罚决字”〔2016〕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孙尚起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两人均为安徽省城镇户口。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690元,即每天114.22元(41690元÷3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孙尚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尚起打伤原告,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孙尚起赔偿损失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刘东伟承担赔偿责任,因公安机关未对被告刘东伟进行处罚,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刘东伟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东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883.85元;2、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的误工期为52天,误工费5939.44元(114.22元/天×52天),原告要求赔偿6032元,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3、护理费为2512.84元(114.22元/天×22天),原告要求赔偿6032元,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4、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0元/天×22天);5、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660元;6、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家距医院的实际距离、护理人员返家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元;7、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要求赔偿手机财产损失268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手机损失是因两被告的行为造成,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总计为18196.13元,应由被告孙尚起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尚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君各项损失18196.13元;二、驳回原告孙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君对被告刘东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孙君负担333元,被告孙尚起负担255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孙尚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光人民陪审员  答侠利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庞艳平(2016)皖1225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