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5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景利、天津德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景利,天津德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刘建山,钱文宝,张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利,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云,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德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政府东侧。法定代表人:钱福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森,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主要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男,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刘建山,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审被告:钱文宝,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审被告:张玉华,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李景利、上诉人天津德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原审被告刘建山、钱文宝、张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景利上诉请求:在维持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加判被上诉人人保天津分公司或者德友公司给付死者高某母亲高夹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9元。事实和理由:高某死亡时其母亲高夹氏为59岁,符合被扶养人的赔偿条件,应获得赔偿一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9元。德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不给付被上诉人李景利各项费用179437元。事实和理由:1.事故车辆津A×××××为作业吊车,但在人保天津分公司上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一审法院认为不是交通事故,所以交强险没有赔偿,仅仅是三者险进行了赔偿,故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事故的发生是李景利雇佣的工人没有进行安全培训造成的,李景利应承担赔偿责任的50%,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的认定不当。人保天津分公司辩称,本案起重机在施工作业中因操作不当致第三者死亡,属于���全生产事故而非道路交通事故,该车在作业时属于静止状态而非通行状态,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景利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是正确的。同意德友公司上诉请求的由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的主张。德友公司辩称,高某死亡时其母亲高夹氏为59岁,未满60岁,不符合被扶养人的赔偿条件,应驳回上诉人李景利关于一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9元的上诉请求。刘建山述称,事故与我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钱文宝、张玉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李景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为其垫付的高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31300元,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车辆牌照号为津A×××××,该车行驶证上显示所有人为被告钱文宝,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德友公司,该车辆驾驶员为被告张玉华,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被告刘建山为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工作人员。案外人高某系原告雇员。原告从事打井行业,2016年1月10日8时许,原告于被告德友公司处租用车牌号为津A×××××吊车用于工人收拾打井设备。同日中午12时许,打井队队长臧建伟安排高某、赵坤、臧永生在工地内收拾打井用的设备。下午3时许,赵坤和高某站在设备上把钢丝绳套在吊车的大挂钩上,这时吊车的小挂钩掉了下来正砸在高某的安全帽上,高某摔倒在地,当场死亡。高某死亡后,经协商,2016年1月16日原告与高某家人高建芝、张小焕签订《垫付赔偿款协议书》,约定:高某法定继承人同意原告为吊车业主垫付赔偿款人民币110万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高某法定继承人同意原告先行垫付人民币100万元,并将赔偿损失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同日,高建芝、张小焕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注明:今收到李景利垫付赔偿款人民币100万元整(银行卡转账)。高某为农业户口,家庭情况为父亲高建芝61岁(1954年5月25日生),母亲高夹氏59岁(1956年4月20日生),妻子张小焕,儿子高伟轩8岁(2007年8月15日生),女儿高雯珺5岁(2010年5月24日生)(截止至高某去世之日)。高某系高建芝、高夹氏独子。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津A×××××吊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德友公司,该车辆吊钩掉下致高某死亡,故被告德友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涉案车辆津A×××××吊车已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系高某的雇主,在赔付相关损失后,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行使追偿的权利,且考虑到原告已给付高某法定继承人相应赔偿,法定继承人亦同意由原告进行追偿,故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对于合理合法损失应予赔偿,因本事故并非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不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承担理赔责任,应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德友公司进行赔偿。关于相关费用,因高某系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20年,即340280元(17014元/年×20年)。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28116元(56232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按照50000元予以支持。高某之父母子女高建芝、高夹氏、高伟轩、高雯珺截止至高某去世之日分别为61周岁、59周岁、8周岁、5周岁,因高夹氏截止至高某死亡,未满60周岁,不符合赔偿条件,故高某对高建芝、高伟轩、高雯珺具��扶养义务,扶养年限分别为19年、13年和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261041元(13739×19)。以上金额共计679437元。综上,以上费用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三者险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00000元,余款179437元由被告德友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景利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00000元;二、被告天津德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景利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79437元;二、驳回原告李景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原告李景利承担12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1319元,被告天津德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43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李景利的上诉请求,死者高某死亡时其母亲高夹氏59岁,未满60周岁,也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一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考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景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德友公司的上诉请求中主张交强险应予赔偿的问题,首先,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险种,其具有强烈的保障性。对本案所涉特种车辆而言,其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且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因此将其在作业时发生的事故认定为属于交强险��任范围可以更有力的保护投保人的权益;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事故确实发生在公共道路以外,但对相关人员造成了人身损害,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的区别,应给受害人同样的社会救济保障,即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本意看,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能够得到救济,其损失也应比照该条例得到赔偿;再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做出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特种车辆在进行��业时发生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函虽是对特定个案做出的答复,但对整个保险行业就相同或类似的责任事故的理赔具有普遍现实的指导意义。本案事故正是由于特种车辆即吊车在进行作业时所致,与该复函的情形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交强险不予以赔偿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德友公司提出的责任比例问题,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德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李景利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1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天津德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李景利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69437元;四、驳回上诉人李景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天津德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及被上诉人天津德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元,共计4475元,由被上诉人李景利负担1475元,由上诉人天津德友机械���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审 判 员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