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杨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6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彪,男,1981年3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安化县。2007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日被羁押),2016年8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彪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中午,被告人杨彪在昆山市玉山镇泾河花园门口东侧(花园路XXXX号西侧)盗窃被害人张某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杨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彪处扣押的电动自行车1辆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非机动车信息查询,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黎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