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2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胡天银与盛圣亮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圣亮,胡天银,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2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圣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建春,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天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潮,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象山丹城育才路***号。法定代表人:倪哉林。上诉人盛圣亮因与被上诉人胡天银、原审第三人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梯梯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商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圣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天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胡天银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导致盛圣亮的合同目的落空。故此盛圣亮有权不支付转让款。首先,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系第三人梯梯公司,而工程项目负责人是胡天银。与梯梯公司签订内部承包书的也是胡天银,梯梯公司授权胡天银有权就工程款的往来、结算等事宜,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掌控在胡天银手中。胡天银将工程股份出让给盛圣亮,将其权利转移到盛圣亮手中(也即将相关手续和证件变更到盛圣亮名下)是胡天银的主要义务。其次,2015年6月10日盛圣亮与胡天银签订的《协议书》虽然没有约定变更项目相关手续和证件系支付转让款的前提条件,但是也没有约定支付转让款是变更相关手续和证件的前提条件。再次,从《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以及常理来看,将一切手续和证件变更到盛圣亮名下,是盛圣亮签订《协议书》的合同目的。而至今相关手续均没有办理到盛圣亮名下(包括与第三人的承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工程款结算负责人、项目部银行账户负责人、印章等),盛圣亮的合同目的显然已经落空。最后,由于胡天银的消极行为以及梯梯公司的不配合,盛圣亮无法取得涉案工程的控制权及相关权益。梯梯公司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明确其无法与第三方签订涉案工程的施工责任承包协议书。基于上述事实,盛圣亮不支付《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款,合法有据,理由正当。二、一审判令盛圣亮承担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首先,根据《协议书》第6条的约定,盛圣亮在合同签订后,近期内务必理清石子沙场的股份人员的相关事项,否则盛圣亮有权不接受石子沙场、笼机、推土机的条款。但是在协议签订之后,胡天银没有履行该条义务(实际上是清理社会人员的暗股),导致盛圣亮无法接手石子沙场。虽石子沙场、笼机等与涉案工程转让款分别独立,但付款是捆绑在一起分期支付的,所以盛圣亮也有权不予支付有关转让款。其次,双方在2015年6月10日签订《协议书》。胡天银没有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却在2015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中自知理亏,到了2015年11月25日才与梯梯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后又到了2016年1月18日才将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等交付给梯梯公司。但最终梯梯公司至今没有与盛圣亮签订协议。胡天银的上述行为显然已经构成违约,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再次,根据双方的《协议书》约定,股份转让款计月息为五厘,前十个月计息,后八个月不计息。退一万步来讲,根据上述胡天银的消极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应该是胡天银。三、根据《协议书》第4条约定,梯梯公司欠款40万元,如有风险均由双方负担。一审法院却将胡天银享有梯梯公司的债权20万元(40万元风险双方负担,双方各享有20万元)直接判决由盛圣亮支付给胡天银20万元逻辑错误。胡天银辩称:一、盛圣亮诉称的胡天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其合同目的落空的说法不属实。1.胡天银己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胡天银与盛圣亮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签约后双方相互配合向相关部门将胡天银名下的手续和证件变更为盛圣亮名下。当时双方口头约定7天内或尽快予以办理。之后胡天银催促盛圣亮尽早出行去宁波,无奈双方至同年7月10日才一同前往。至梯梯公司以后,盛圣亮故意不提供合适担保人致使相关手续未能办成。此后胡天银又多次催促并等待再次前往,但盛圣亮不予理会,并拒绝支付协议约定的相关款项。而据事后了解,盛圣亮曾于2015年8月26日私自前往梯梯公司进行工程承包方面的协商,并于2015年11月13日在永嘉岩头与梯梯公司的工作人员接洽,以其女婿李杰为担保人与梯梯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总之,胡天银在此期间一直积极配合办理,但由于盛圣亮故意不配合,又以未办理相关手续为借口不支付转让款。正因如此,胡天银才于2015年11月25日与梯梯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以胡天银名义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并将相关的内部承包合同、印章等材料交还给梯梯公司。2016年1月18日,胡天银又应梯梯公司要求向其交付了承包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及相关发票原件等。至此,胡天银已尽自身最大努力理清与相关方的关系并尽可能履行转让义务,但后续事项只能由盛圣亮自行去处理。2.盛圣亮合同权利的主要内容已经在事实上得到执行,盛圣亮的合同目的己实现。2015年6月10日转让协议签订后,盛圣亮己完全接手工程和石子沙场的管理和运作,对这一事实双方在一审期间都已确认。据了解盛圣亮于2015年8月将大约40%的工程股份作价一千一百万元转让给瞿林海。2016年上半年梯梯公司在浙江农村商业银行上塘支行城西分理处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开户并收取工程款,其支取也都是在盛圣亮的操作下完成的。因此,无论盛圣亮是否与梯梯公司签订书面承包协议,盛圣亮已是事实上的工程项目承包人,盛圣亮的合同目的己完全实现。二、胡天银要求盛圣亮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合法合理。《协议书》约定,盛圣亮应当于协议生效后即时支付66785元,并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每三个月支付40万元,分六期付清所有转让款项。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盛圣亮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并未明确约定胡天银配合盛圣亮办理变更项目相关手续和证件的期限,更未约定变更项目相关手续和证件系支付转让款的前提条件,而胡天银与盛圣亮又明知变更项目相关手续和证件须经梯梯公司的同意和配合,在此种情况下签订协议书,双方显然未将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作为支付转让款的必要条件。甚至于就履行期限而言,盛圣亮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早于胡天银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更何况胡天银现已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盛圣亮亦实际经营、管理相关工程、设备。至于石子沙场的股份人员清理工作变更也己由双方一致确认由盛圣亮负责,胡天银支付盛圣亮相应的费用20万元,即盛圣亮实际应当支付胡天银转让款为2266785元。而盛圣亮至今未履行任何一期的付款义务已经表明其不再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等规定,胡天银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盛圣亮承担违约责任。三、《协议书》第4条约定的40万与本案无关,应当另行解决。盛圣亮上诉称一审法院将胡天银享有的梯梯公司的债权20万元直接判决由盛圣亮支付给胡天银20万元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并未作出上述判决。诚如盛圣亮所述,该笔债权能否收回存在风险,现无法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应当待事情确定之后再另行解决,一审法院现不予解决的做法合法合理。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盛圣亮的上诉,维持原判决。梯梯公司述称:关于《永嘉县岩头镇横坑溪河道治理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协议书》的原承包人胡天银于2015年11月25日到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因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更换等原因,项目部比较混乱。梯梯公司到目前为止无法与第三方签订《永嘉县岩头镇横坑溪河道治理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协议书》,目前梯梯公司直接负责该工程的组织施工工作。胡天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盛圣亮支付胡天银转让款246678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6月10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盛圣亮承担。一审审理期间,胡天银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盛圣亮支付胡天银转让款22667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梯梯公司系永嘉县岩头镇横坑溪河道治理工程的承包人。2013年9月17日,梯梯公司与胡天银、盛圣亮签订一份《永嘉县岩头镇横坑溪河道治理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梯梯公司将永嘉县岩头镇横坑溪河道治理工程交胡天银承包施工,并由盛圣亮作为担保人。该协议书签订后,胡天银、盛圣亮以合伙经营的形式,共同承建永嘉县岩头镇横坑溪河道治理工程施工项目。2015年6月10日,胡天银(甲方)、盛圣亮(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为了永嘉县岩头镇横坑溪河道治理工程顺利进行,甲方将持有股份及石子沙场、笼机、推土机等设备转让乙方所有,相关事宜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条款如下:①甲方该工程投资总金额为1866785元,石子沙场及笼机、推土机等设备为60万元,共计2466785元,以上款项乙方按期付给甲方,作为乙方的转让款。②乙方给付甲方的付款期限为六期(三个月为一期,共计18个月)每期付40万元整,六期付清。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乙方先付给甲方66785元。付款时间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③该款项计月利息率为伍厘,前十个月计息,后八个月不计息。④如果梯梯公司所欠款40万元,如有风险均有双方负担。⑤乙方转包该工程后,甲方名下的一切的手续和证件,双方互相配合向相关部门变更为乙方名下,今后梯梯公司好坏及工程亏损或者盈利与甲方无涉,乙方承担所有责任。⑥甲方本合同签订后,近期内务必理清石子沙场的股份人员的相关事项,否者乙方有权不接受石子沙场、笼机、推土机的条款……。”胡天银、盛圣亮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协议签订后,盛圣亮接管永嘉县岩头镇横坑溪河道治理工程,并实际控制石子沙场及笼机、推土机等机器设备。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将石子沙场股份人员的清理工作盛圣亮负责,胡天银同意补偿盛圣亮相关费用20万元。盛圣亮于协议签订后未按约支付转让款。2015年11月25日,胡天银与梯梯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载明:胡天银与梯梯公司签订的《永嘉县岩头镇横坑溪河道治理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协议书》于2015年11月25日解除,胡天银已经将相关的内部承包合同、印章等材料交还给梯梯公司。2015年12月8日,梯梯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胡天银没有上交工程合同原件及中标通知书原件、296万元的工程发票、150万元的税务发票,所以公司无法与第三方签订永嘉县岩头镇横坑溪河道治理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协议书。2016年1月18日,梯梯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梯梯公司确认收到胡天银交付的《永嘉县岩头镇横坑溪河道治理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协议书》原件二份,中标通知书原件2份,工程统一发票3张,税收交款书3张。一审法院认为:胡天银与盛圣亮合伙承建永嘉县岩头镇横坑溪河道治理工程施工项目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胡天银、盛圣亮已经就合伙终止事宜签订一份《协议书》,且该份《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协议书》约定,胡天银将其在永嘉县岩头镇横坑溪河道治理工程的合伙份额以相关石子沙场、笼机、推土机等机器设备一并转让盛圣亮所有,作价2466785元。后经双方一致确认,石子沙场的股份人员清理工作变更由盛圣亮负责,胡天银支付盛圣亮相应的费用20万元,故盛圣亮实际应当支付胡天银转让款为2266785元。盛圣亮辩称,胡天银未将项目相关手续和证件变更到盛圣亮名下,盛圣亮有权不支付转让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约定:“盛圣亮转包工程后,胡天银将名下的一切手续和证件,双方互相配合向相关部门变更为盛圣亮名下”。首先,从上述协议内容上看,胡天银是配合盛圣亮办理变更项目相关手续和证件,故胡天银所承担应当是配合义务。现盛圣亮未能证明胡天银没有配合盛圣亮办理变更手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协议书并未约定变更项目相关手续和证件系支付转让款的前提条件,而胡天银、盛圣亮又明知变更项目相关手续和证件须梯梯公司的同意和配合。在此种情况下签订协议书,双方显然未将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作为支付转让款的必要条件。最后,协议签订后,盛圣亮已经实际掌控永嘉县岩头镇横坑溪河道治理工程及相关的石子沙场、笼机、推土机等机器设备,并开展了经营与管理;胡天银亦已经与梯梯公司解除项目承包协议,并将相关的合同原件、印章等材料交还梯梯公司。因此,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已经在事实上得到执行。综上,盛圣亮的上述辩称,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采纳。根据《协议书》约定,盛圣亮应当于协议生效后即时支付66785元,并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每三个月支付40万元,分六期付清所有转让款项。协议签订后,盛圣亮至今未履行任何一期的付款义务,虽然尚有部分转让款未到履行期,但盛圣亮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再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胡天银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盛圣亮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现胡天银要求盛圣亮支付转让款2266785元,并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理由正当、合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限盛圣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天银转让款22667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盛圣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34元,由盛圣亮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盛圣亮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二份,拟证明梯梯公司已经授权其公司员工戴先国为涉案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并授权其作为工程款项往来和结算的负责人,梯梯公司并已将上述授权事项告知业主单位永嘉县岩头镇人民政府。一审法院认定盛圣亮掌控涉案工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胡天银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即使授权委托书都是真实的,委托书的时间是2015年12月份出具的,一审期间已经产生,盛圣亮应当在一审期间予以提交。即使存在授权委托书,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不是盛圣亮承包的,只是说结算事务授权给了戴先国。退一步讲,就按盛圣亮的说法没有签订合同,所谓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也是其不配合导致的,胡天银已经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盛圣亮提交的证据仅能反映梯梯公司就本案诉争工程结算事务委托他人的事实,与本案诉争工程的股份的转让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因此,本院对盛圣亮拟证事实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盛圣亮与胡天银在合伙期间就胡天银退出合伙事务已达成一致,由盛圣亮受让胡天银股份,盛圣亮在规定期限支付胡天银转让款2466785元。此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胡天银在协议签订之后,即将协议中约定的石子场交由盛圣亮负责,并就该石子场的其他股份人员清理问题与盛圣亮协商一致,由胡天银补偿盛圣亮20万元。之后,胡天银还与梯梯公司解除了以其名义签订的承包协议。盛圣亮在协议签订后派人看守诉争工程。盛圣亮抗辩胡天银现仍实际掌控诉争工程的观点,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盛圣亮以胡天银未协助办理将相关手续变更至盛圣亮名下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拒绝支付转让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办理相关手续和证件的变更系双方当事人互相配合之事务,而非胡天银单方义务,盛圣亮在未能举证证明均系胡天银责任的情况下将该手续和证件未变更之责任全部归因于胡天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协议约定了本案付款义务的期限,而未约定协助办理义务的期限,因此,盛圣亮抗辩不能构成合同法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最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系合同解除情形,不属于抗辩己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至于协议第4条所涉及的40万元,因该金额并未在协议第1条金额中扣减,而是另行约定,且双方当事人就该40万元已明确约定了“如有风险双方负担”,该风险是否成就,盛圣亮作为主张扣减方,对此负有举证的义务,但其未能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盛圣亮要求胡天银在本案中分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盛圣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934元,由上诉人盛圣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王怡然代理审判员 董孙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瀚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