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3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汪志新、阳瑞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汪志新,阳瑞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376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东风东路**号金泰大厦。负责人:彭才茂,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晓燕、陈晓东,系云南云誉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志新,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被告:阳瑞鸿,女,1974年9月22日出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汪志新、阳瑞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六月八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瑞鸿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志新经本院于二O一六年七月四日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经两被告申请,原告审核后,于2010年10月25日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5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120个月。合同还就执行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罚息、复息等做了约定。协议还同时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以所有的云南省昆明市北辰小区凤凰城3单元501号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依约分四次将贷款550000元划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贷款本息。诉请: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49911.3元,支付截止2016年4月5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人民币7275.72元;2、判令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4月6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27859元;4、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北辰小区凤凰城3单元501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公证书、他项权证等贷款材料;欲证明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5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限120个月。两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屋做抵押担保。两被告向原告申请开通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并约定了该功能下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四、逾期账单明细;欲证明被告依约分四次将贷款550000元划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逾期违约,截止2015年4月5日欠本息人民币557181.02元。五、法律服务协议、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主张律师费的依据。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汪志新与被告阳瑞鸿于200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5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汪志新、阳瑞鸿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并经公证,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5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授信人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两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北辰小区凤凰城3单元501号房屋为借款抵押担保,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是房屋他项权利人。2012年4月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为被告开通周转易功能,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日向被告放款50816.66元,执行利率7.49%;2015年3月13日放款49183.34元,执行利率7.49%;2015年6月20日放款240000元,执行利率7.14%;2015年6月22日放款210000元,执行利率7.14%;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贷款发放后,两被告未归还已到期的借款,也未支付应付利息,截止2016年9月30日,尚欠原告本金549911.3元,利息14514.1元、罚息19987.92元、复息717.64元。为实现债权原告支付律师费2785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两被告应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已到期的借款,也未按时支付应付利息,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但收费过高,本院依据《云南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暂行)》的计费标准酌情支持11703元。两被告用房产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生效,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志新、阳瑞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49911.3元;二、被告汪志新、阳瑞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截止2016年9月30日未支付的利息14514.1元、罚息19987.92元、复息717.64元;三、被告汪志新、阳瑞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上述款项产生的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计,罚息在利息基础上加收50%计,复息与罚息利率相同);四、被告汪志新、阳瑞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1703元;五、如被告汪志新、阳瑞鸿不能按上述期限履行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在本案所涉债权范围内对位于昆明市北辰小区凤凰城3单元5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0326080)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51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陈 娜人民陪审员 吴 菡人民陪审员 李洪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兰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