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03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518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7月29日被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人秦某驾驶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243省道与华扬西路交叉路口处,在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沈某乙发生刮擦,致被害人沈某乙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戚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沈某乙、戚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脏器复合性损伤死亡。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秦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7月19日、22日,被告人秦某分别与被害人沈某乙、戚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甲、刘某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和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爱军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人民陪审员  冀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