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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91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东方鑫盛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阿法特科技有限公司、宋振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东方鑫盛显示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阿法特科技有限公司,宋振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91民初360号 原告:深圳市东方鑫盛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麻布村第二工业园七栋B-4FA(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57766525-0。 法定代表人:黄新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少竞,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少铮,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阿法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安大道水产三围工业园A栋六楼一号,组织机构代码:591895167。 法定代表人:蒋艳群。 被告:宋振治,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 原告深圳市东方鑫盛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阿法特科技有限公司、宋振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少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阿法特科技有限公司、宋振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东方鑫盛显示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约向被告深圳市阿法特科技有限公司供应货物。截至目前为止,被告深圳市阿法特科技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1884元。2015年9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宋振治为被告深圳市阿法特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货款、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仍拒不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己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判决被告深圳市阿法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1884元,并以前述款项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22947元);2、判决被告宋振治对被告深圳市阿法特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利息的起算从2015年12月6日开始按照剩余本金201884元为基数并按照法律规定年利率24%计算利息。 被告深圳市阿法特科技有限公司、宋振治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货物交易往来,原告一直依约向被告深圳市阿法特科技有限公司供应货物。2015年9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内容包括:截止至2015年9月1日,被告深圳市阿法特科技有限公司共结算欠原告2014年3、4、5月货款人民币218884元;被告宋振治为被告深圳市阿法特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自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约定违约责任为每逾期一日被告深圳市阿法特科技有限公司按应付未付款项的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自签订还款协议后共归还人民币17000元,分别为2015年9月10日归还5000元,2015年9月24日归还10000元,2015年12月6日归还2000元。被告深圳市阿法特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1884元(218884元-17000元=201884元)。 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书、送货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事项为大陆公司与大陆公司、台湾个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属于涉台商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设立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的批复》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至深圳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本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司法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涉案货物,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货款金额及利息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显示,被告确认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8884元。原告于庭审中称,被告自签订还款协议后共归还17000元,被告深圳市阿法特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1884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为20188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显示,约定违约责任为每逾期一日被告深圳市阿法特科技有限公司按应付未付款项的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12月6日开始按照剩余本金201884元并按照法律规定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宋振治责任认定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显示,被告深圳市阿法特科技有限公司为涉案合同的欠款方,并约定被告宋振治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深圳市阿法特科技有限公司、宋振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阿法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东方鑫盛显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884元及利息(以20188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作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宋振治对被告深圳市阿法特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宋振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被告深圳市阿法特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阿法特科技有限公司、宋振治迳付给原告深圳市东方鑫盛显示科技有限公司。公告费(含已交及可能公告送达判决书需预交部分)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可在预缴后在申请执行时凭交款单据主张此款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市东方鑫盛显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阿法特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宋振治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劭 人民陪审员 贾  丽  新 人民陪审员 陈  金  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颖 书 记 员 殷贝贝(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