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11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蚌埠市卓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蚌埠市卓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1167号原告: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大道1875号办公楼202室,组织机构代码67424135-3。法定代表人:袁保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刚,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卓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中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1724005D(3-4)。法定代表人:郭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强,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运公司)诉被告蚌埠市卓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刚、被告卓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强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8月31日为原被告双方申请调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5290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共97日,以1516232为计算基数,按日息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数额为117659元;从2016年5月10后以2005290元为计算基数,仍按日息万分之八,要求利随本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其承建的工程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双方签定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具体付款方式及付款方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5月10日前支付购买混凝土的货款284529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840000元,尚欠2005290元未付。被告卓越公司承认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买合同的事实并对购买原告混凝土的货款金额及尚欠货款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过高,提出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卓越公司承认原告宝运公司主张的购买宝运公司商品混凝土的事实并对购买混凝土的货款总金额及欠付货款的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宝运公司与卓越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宝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卓越公司应依照合同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宝运公司诉求卓越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05290元有证据证实且卓越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宝运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诉求,原告没有就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本院经审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起算时间以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即2016年5月10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蚌埠市卓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0529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6年5月1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6元,减半收取为12003元,由被告蚌埠市卓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