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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殷×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94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男,1997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殷×,男,1996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殷×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抗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席×在本市海淀区唐家岭新城T05区地下车库一层,窃取被害人李×银钢牌YG150-22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元)及红色男式自行车1辆。现涉案财物未起获。二、2016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席×伙同齐超(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茉莉园小区一期地下车库,窃取被害人王×轻骑牌QM125-3X型普通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0元)。现涉案财物已起获并发还。三、2016年3月1日2时许,被告人席×伙同殷×在本市海淀区韩家川村青年创业公寓院内,窃取被害人吕×雅马哈牌RS2型普通两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44元)及黑色二轮摩托车1辆。现雅马哈牌摩托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席×于2016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当日协助民警将殷×、齐超抓获,被告人席×、殷×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殷×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吕×人民币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席×、殷×的供述,同案犯齐超的证言,被害人李×、王×、吕×的陈述,证人马×、樊×、张×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涉案物品照片,监控录像,辨认作案地点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收条,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网页截图,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席×、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席×、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席×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且部分涉案赃物已经起获并发还相应被害人,本院对两人均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席×退赔被害人李×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