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民终12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玲玉与杜毅薇、杜杰、杜剑波法定继承纠纷2016民终1222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李某甲,杜某乙,杜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2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陈新胜,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审被告:杜某乙,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审被告:杜某丙,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杜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继承人杜某丁(1937年4月29日出生)与李某甲是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名子女: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被继承人杜某丁于2011年4月27日死亡,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李某甲、杜某丙、杜某乙、杜某甲均确认杜丁星的父母于上世纪六、七年代死亡。位于广州市黄埔区XXXX房屋(现门牌号:广州市黄埔区XXXX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房改房,由杜某丁于1991年2月2日向黄埔造船厂购买,至今登记在杜某丁名下。2006年杜某甲搬入该房居住至今。为使用该房屋,杜某甲前后共支付80000元给杜某丁星及李某甲。2013年11月杜某甲补交了该房的成本价差额11408.18元及评估费1000元;2014年10月缴交了该房公有住房共有分摊建筑面积价款1456.80元。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房屋的权属是否已出售给杜某甲,能否进行分割继承。李某甲诉称涉案房屋只是出租给杜某甲;杜某甲则辩称涉案房屋父母已出售给其,其亦已支付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权的获得需要交付和登记。本案中杜某甲声称其支付的款项是为了购买该房,但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李某甲对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不予认可,且双方并无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故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该房的权属人依然是杜某丁。由于涉案房屋系在杜某丁与李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故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杜某丁生前并未立下遗嘱,故涉案房屋被继承人杜某丁享有的50%所有权为其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等额继承,即由李某甲、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各继承12.5%的份额。杜某甲交纳的涉案房屋成本价差额11408.18元、评估费1000元、共有分摊建筑面积价款1456.80元,由于涉案房屋自2006年至今由其使用,故其余继承人无需补偿杜某甲。本案为继承纠纷,故杜某甲支付给杜某丁及李某甲的款项、涉案房屋的使用及是否拍卖,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于2016年5月17日判决:被继承人杜丁星的遗产位于广州市黄埔区XXXX房屋50%所有权由李某甲、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各继承12.5%的份额。判后,上诉人杜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未认定涉案房屋已出卖给杜某甲,不属于遗产,系认定事实不当。(1)2006年杜某甲已支付了房屋对价款,善意取得了涉案房屋。2006年1月,杜某甲离婚后暂住在涉案房屋。同年,父母李某甲、杜丁星为替杜某丙还清海珠区新港西路景致街10号1202房的银行按揭尾款而与杜某甲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杜某甲,转让款为7万元,并承诺择日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口头买卖协议达成后,杜某甲向李某甲支付了7万元转让款,李某甲收款后认为7万元不够,要求杜某甲再支付1万元,杜某甲于是再支付了1万元。李某甲收到8万元之后将房产证交给杜某甲。李某甲确认收到杜某甲8万元,并确认将8万元用于偿还海珠区新港西路景致街10号1202房的银行按揭尾款。上述事实足以证实,涉案房屋已出卖给杜某甲,杜某甲己支付了对价款并取得涉案房屋。(2)杜某甲对房屋行使了装修和支付房屋差价款的物权行为,李某甲称涉案房屋出租给杜某甲与事实不符。杜某甲在涉案房屋居住了10年,李某甲既没有与杜某甲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向杜某甲收取过任何租金,足以证实涉案房屋不存在租赁关系。杜某甲在2006年一次性支付给李某甲8万元转让款之后,对涉案房屋一直行使物权权利。2006年,杜某甲对房屋进行装修,在房屋铺设了大理石地板块,对墙壁进行了批荡粉刷等装修装饰,花去了8万多元。如果房屋不是杜某甲的,是租用的房屋,杜某甲不可能对房屋投巨资装修。2013年,杜某甲向涉案房屋出售单位补交成本价房屋差价款、评估费和共有分摊面积价款。支付这些款项的行为,应是行使房屋所有权的行为。(3)李某甲一审时提交了一份《对杜某甲“答辩状”之辩》,其在第一点中提到杜某甲“不惜丢掉工作,净身出户,把名下房子败掉,故无房产之说,我们知道此情后,决定不给他过户,不齿他的行径”,“决定不给他过户”这一句话足以证实涉案房屋已约定出卖给杜某甲并办理过户,只不过李某甲得知杜某甲丢掉工作,净身出户,把名下房子给了前妻之后,才作出不将涉案房屋过户的决定,这足以证实在此前涉案房屋存在买卖关系。2.杜某甲占有、使用房屋十年,李某甲从未主张过任何权利和提出过任何异议,默认了杜某甲是合法产权人。父亲已去世多年,如果涉案房屋系遗产,李某甲早就提出了主张。如果涉案房屋系出租给杜某甲,李某甲也早己提出了租金要求,不可能让杜某甲无偿占有、使用十年。3.原判超出了审理范围。李某甲请求的是分割继承涉案房屋,未请求杜某甲支付的房屋差价款折抵房屋使用费。按照“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原判不应当处理房屋差价款,可原判却作出“杜某甲交纳的涉案房屋成本差价额11408.18元……,故其余继承人无需补偿杜某甲”的认定,明显超出审理范围。4.原判未对杜某甲支付的8万元购房款和房屋装修款作出处理,明显不公。既然原判认定涉案房屋系遗产并对继承份额作出判决,就应对杜某甲支付的8万元购房款和房屋装修款8万多元作出处理。从法理上说,房屋买卖不成立,李某甲就应当返还杜某甲支付的购房款,并应对杜某甲的房屋装修作出补偿,而原判却对购房款和房屋装修不作处理,导致杜某甲房、钱两空,明显违反法律公平原则。5.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涉案房屋不是遗产,原判适用《继承法》不当。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甲承担。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1.虽然我们之间没有租赁合同,但是杜某甲也没法出示买卖合同,“不给过户,足以证实该房屋已约定出售”,这种不合理逻辑的推理,未免过于牵强,荒谬。“口头协议”、“变相承认”均不足采信。事实是杜某甲因婚外情,被厂除名,被妻扫地出门,其几次登门求我们把正在出租的房屋借给他居住,虽然杜某甲从未对我们尽过孝心,但作为父母的我们还是不忍心看他流落街头,才借房子给他居住,他预付8万元房租,我们帮小儿子杜某丙交了买房的按揭。2.杜某甲入住涉案房屋时已经预付了8万元租金,2015年因房租早已涨价,我向杜某甲索要房租,杜某甲从2015年6月起通过银行转账每月付500元给我。尽管房租已经涨到每月1500元,我不跟他计较。最后一次转账是2016年2月,共有9张单。3.如果杜某甲交还十年的房租,那么8万元的购房款我会分文不少的归还。杜某甲未经允许私自将完好无损的房屋进行装修,肆意改装,破坏了原房的构架,将如何负责?原审被告杜某丙答辩称:原判没有按照当时的事实,笼统判决是不对的,我当时亲耳听到父母说了房屋是卖给哥哥的,当时没有办手续是因为父亲的封建思想,认为其还在世,还有就是2010年亚运会,广州市居民每人可获得补助50元,我哥哥的户口也在一起才能领钱,哥哥领钱后一下子忘记给父亲,父亲很生气,就不过户。原审被告杜某乙答辩称:我同意母亲李某甲的意见。当时房屋是租出去的,哥哥杜某甲没有地方住,就给了父母8万元,房屋就租给哥哥。我没听说过房屋卖给哥哥,我只听说如果将来父母百年归老后,哥哥尽了赡养义务,房屋可以归哥哥。房产证为什么会在杜某甲那里呢,是因为房屋是房改房,有一些补充费用需要缴纳,要凭着房产证办理,所以房产证就给哥哥办理缴纳手续。本院查明:二审时,李某甲的妹妹李某乙出庭作证,表示:当时姐姐和姐夫经常来上海玩,我就听他们说要将黄埔的房屋给杜某甲,并收了杜某甲8万元,但是后来姐夫可能因为忌讳,一直没有去办理过户手续。李某甲质证表示:证人的证言没事实依据,没有录音、车票等佐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需经法定程序进行登记,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根据房地产证的记载,涉案房屋至今仍登记在杜某丁而非杜某甲的名下。杜某甲提出了下列事实:自2006年始,杜某甲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持有房屋产权证,并对房屋进行装修;杜某甲前后共支付了8万元给杜某丁及李某甲;2013年11月杜某甲补交了该房的成本价差额11408.18元及评估费1000元;2014年10月杜某甲缴交了该房公有住房共有分摊建筑面积价款1456.80元;李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李某甲自述“决定不给他过户”等事实,杜某甲因此主张涉案房屋已转让给其。本院分析认为,即使杜某丁、李某甲与杜某甲之间有转让涉案房屋的意向,并已交付使用,但是涉案房屋至今仍登记在杜某丁名下,根据上述规定,由于转让行为未经法定的登记程序,因此不产生物权变更的效力,杜某甲的产权主张无法得到确认和法律保护。由于杜某丁星与李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涉案房屋,故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杜某丁星享有的50%产权份额属于其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等额继承。原判的观点正确,分析有理,本院予以认同。另外,杜某甲交纳的涉案房屋成本价差额11408.18元、评估费1000元、共有分摊建筑面积价款1456.80元,以及杜某甲支付给杜某丁、李某甲的款项8万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对上述款项的返还、交付事宜明确提出请求,故本案不宜处理。如当事人坚持其诉求的,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杜某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杜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劲审判员  苗玉红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穗珠陈颖斯谢灵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