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5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黄建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力,姚继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652号原告:黄建力,男,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自锋,郯城天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继坡,男,195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欣,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建力与被告姚继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车损失评估费等费用共计2123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21时30分许,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郯城县归义红石村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过路的被告姚继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双���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即被送到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误工120天,护理60日,营养60日。综上,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事故发生,不仅给我造成身体伤害,还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继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大队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原告诉求过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天数均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21时30分许,原告黄建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郯城县归义红石村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过路的被告姚继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被告双方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6]第371322201601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黄建力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姚继坡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建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依法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建力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花医疗费6119.7元。后原告黄建力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护理、营养进行鉴定,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以郯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建力之损伤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黄建力委��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本田两轮摩托车车损进行评估,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以鲁临嘉价评字(2016)第015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车损为人民币1386.00元。原告黄建力向本院诉讼,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6119.7元,误工费120天×60元=7200元,护理费60天×60元=360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21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车损1386元,评估费300元等,共计21325.7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继坡对原告黄建力提供的证据有争议的,质证认为:对原告黄建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被告又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又没有提供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对原告黄建力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赔偿数额的参考。原告黄建力要求的误工,护理,营养赔偿数额可调整为误工费90天×59.39元=5345.1元,护理费30天×59.39元=1781.7元,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原告黄建力与被告姚继坡间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为6:4。据此,原告黄建力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6119.7元,误工费90天×59.39元=5345.1元,护理费30天×59.39元=1781.7元,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21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车损1386元,评估费300元等,共计16752.5元。依据以上赔偿数额,原告黄建力的损失医疗费6119.7元,误工费90天×59.39元=5345.1元,护理费30天×59.39元=1781.7元,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21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车损1386元,评估费300元等,共计16752.5元。由被告姚继坡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黄建力6701元。综上所述,原告黄建力起诉,要求被告姚继坡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继坡赔偿原告黄建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法医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人民币67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姚继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庆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