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5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5民初1095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6年3月13日原告从宜君县收购玉米一车拉到被告处,经被告验收,重量为21.195吨,单价为每吨1340元,共计27061元。被告承诺3月18日前付清货款,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索要,被告一推再推,至今原告先后10多次来韦庄讨要欠款,每次至少花费300元,给原告增加了新的损失。2016年6月16日被告给原告写保证一份,承诺于2016年7月10前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玉米款27061元;2、被告承担为讨要玉米款的直接经济损失及利息共计5000余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在澄城县农业园区陕西凯峰农业科技公司院内租赁场地从事玉米收购业务,2016年3月13日,原告王某甲从宜君县拉运玉米一车销售给被告。经被告验收后,双方协商每斤收购价格为0.67元,共计20.195吨,总价款为27061元。当日被告未向原告付款,承诺于2016年3月18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予清偿。2016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今欠王某甲一车玉米款,于二0一六年七月十日前还完(依过磅单和票为据),王某乙,2016年6月16日”。逾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予以清偿,原告遂于2016年9月20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本院与原告的谈话笔录、原告提供的称重单、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玉米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理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而被告在承诺给付期限内,逾期仍未向原告清偿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70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内给付货款,自2016年7月10起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为讨要玉米款的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货款2706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对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