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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6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广武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26民初858号起诉人:李广武,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时,男,194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2016年10月1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李广武的起诉状。起诉人李广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德安县公证处作出的(2003)德证字第758号公证书无效;2.确认德安县公证处作出的(2010)德证复字第01号复查决定书无效。事实和理由:(2003)德证字第758号公证书公证的对象《拆迁补偿合同》中甲、乙双方的身份信息不详细,依据的《德安县城镇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违反宪法,所写的乙方李广武住宅面积比实际面积少了70多㎡,未补偿因拆迁导致李广武家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甲方伪造乙方存折,将房屋拆迁款打入存折,造成乙方已领取补偿款的假象。甲方没有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乙方不接受,该合同不成立,因此该公证书无效。《复查决定书》写明李广武已领取安置拆迁补偿款、新屋宅基地平整费、青苗费,对此未进行公证,故该文书是伪造的虚假文书,应予以撤销。经审查,本院认为,公证是一项证明活动,其本身并不设立、变更或终止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公证书也只是法院审理案件认定事实的一种证据材料,是否采信由法院决定。不被法院采信的公证书,其法律效力自然丧失,无须法院撤销。起诉人以公证机关作为被告请求撤销公证或确认公证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广武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炎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清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