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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刑初419号张玉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刑初41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于安徽省太和县,身份证号码:×××81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太和县。2011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隆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武某甲、杨某、武某乙、马某、武某某(均已判刑)和“董某”(另案处理)等人,分别驾驶面包车、男装摩托车和起亚小轿车,尾随被害人朱某驾驶的运载铝锭的大货车去到佛山市三水区大南路与大塘镇开元路交叉路口红绿灯处,由李某从后爬上被害人大货车将车上的18个铝锭推下车,再由其他人将铝锭搬上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铝锭共价值人民币5552元。2.2013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武某乙、武某甲、杨某和武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去到佛山市三水区三三铁路运输有限公司,盗走该公司仓库内的3块铜板。经鉴定,被盗铜板共价值人民币739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害单位佛山市三水区三三铁路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朱某某的陈述及报案委托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廖某、林某、孙某的证言,同案人马某、武某乙、李某、杨某、武某甲、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和户籍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他确实没有参与第一起指控的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武某乙、武某甲、杨某和武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去到佛山市三水区三三铁路运输有限公司,盗走该公司仓库内的3块铜板。经鉴定,被盗铜板共价值人民币73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单位佛山市三水区三三铁路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朱某某的陈述及报案委托书,证人廖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武某乙、武某甲、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通话记录清单,同案人武某乙、武某甲、杨某的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所提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第一起盗窃行为的指控,经审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后一直对该起指控予以否认,尽管已被判刑的证人马某、武某乙、李某、杨某、武某甲、武某某曾在其供述中提及被告人张某某有参与第一起盗窃行为,也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辨认,但上述证人对被告人张某某是否参与第一起盗窃的供述前后不一,而且上述证人对其本人在作案时乘坐哪一辆车、被告人张某某与何人同车等细节所作的供述也并不一致,同时,公诉机关提供的视频截图较模糊,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就是坐在起亚小汽车里的人,综上,因现有证据未能充分证实第一起指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7392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其在法庭上的认罪态度较好,庭后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因此,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韬代理审判员  黄建烈人民陪审员  吴成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