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0民初16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尚联化工有限公司,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初16227号原告:上海尚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乳山路XXX号XXX楼XXX-XXX室。法定代表人:王万根,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有安,上海市德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路XXX号XXX楼507。法定代表人:孟宏,职务不详。原告上海尚联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上海尚联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轮胎产品,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9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油品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294条轮胎,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指人民币)366,675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6,675元;2、被告向原告给付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以366,6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约定,因履行和处理该合同相关事宜发生的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的,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原告住所地不在本辖区内,故本院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嫣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