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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振领与刘如良、张秀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领,刘如良,张秀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681号原告:刘振领,男,195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如良,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张秀歌(刘如良妻子),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振领与被告刘如良、张秀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刘如良是兄弟,双方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二被告在原告家门口挖沟,使原告无法通行。2016年5月21日早上6时许,原告在填平沟时候,张秀歌用架子车堵住原告家门口,原告将刘如良喊出来让其移除架子车。二被告不仅不移除,反而恶语相加,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倒在地,又用铁锨朝原告身上乱打,造成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5000余元。原告身上损伤已经构成轻微伤,刘如良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天,经派出所调解,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二被告辩称,双方发生纠纷是因原告违背2015年11月3日的协议书所引起,被告张秀歌未参与本次纠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刘如良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刘如良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2、被告张秀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笔录和作出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案件事实,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振领和被告刘如良系同父异母兄弟,双方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2016年5月21日早上,原告和被告刘如良夫妇因故发生纠纷并发生撕打,二被告将原告致伤。经民权县人民医院医生诊断,原告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4958.05余元。刘如良因打伤原告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经南华派出所调解,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本案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撕打,原告对于自身的损伤也有一定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减轻被告2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请,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4958.05元;误工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应为元10853÷365天×9天=267.6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为元10853÷365天×9天=2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80元计算,其数额为80元/天×9天=72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其数额为15元/天×9天=135元。综上,原告刘振领经济损失共计为4958.05元+267.6元+267.6元+720元+135元=6348.25元。二被告对原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6290.2元×80%=5078.6元。关于被告张秀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提供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张秀歌参与了殴打原告,故张秀歌应当和刘如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将原告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二被告赔偿5078.6元。原告诉请中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如良、张秀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振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78.6元;二、驳回原告刘振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如良、张秀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允峰审 判 员  李 豪人民陪审员  贾玉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春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