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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行审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塘分局与张建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塘分局,张建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902行审206号申请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塘分局,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沥港欣港路130号。法定代表人方伟江,局长。被申请人张建苗,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申请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塘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舟市监金处字(2015)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事由:被申请人自2014年10月份开始在位于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山潭张家32号的自家房子内从事机械加工经营活动,截止至2015年12月30日被查获,在经营期间一直未予办理营业执照。现场发现三台用于螺杆加工的机床和一台摇臂钻床,自经营始至被查获日止,其经营额56000元,扣除水电费、刀具费以及油料费等成本,实际并未获利。被申请人之行为属无照从事机械加工经营的违法行为,故申请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舟市监金处字(2015)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申请人处罚款3000元之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3月7日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同年9月6日,申请人书面催告被申请人履行缴纳罚款3000元的义务,但被申请人仍未自觉履行。同年10月20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法规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可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舟市监金处字(2015)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露代理审判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瑜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