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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1997号原告:张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双全,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小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陈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起诉离婚,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陈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某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民事判决书、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廖某、张某乙的证言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父亲陈迎春、小孩陈某乙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陈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自2014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仍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且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小孩一直随原告张某甲生活,故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张某甲自愿独立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陈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涛审 判 员  崔兆伟人民陪审员  张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国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