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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6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红英与徐惠娟、王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英,徐惠娟,王开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255号原告:徐红英,女,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现住浙江省。被告:徐惠娟,女,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王开军,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原告徐红英与被告徐惠娟、王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英、被告徐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款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徐惠娟系朋友关系,被告徐惠娟与被告王开军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12月9日以来,被告徐惠娟向原告徐红英共借款1220000元:原告分七次汇款850000元给被告指定的不同账户。即2014年12月9日的200000元;12月23日的250000元;12月23日的5000元;2015年1月5日的50000元、45000元和55000元;1月14日的200000元。交付现金370000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今向徐红英借到人民币1220000元整,借款时间一个星期。归还时间2015年11月3日。月利息按2分计算。以上此款已全部收到。”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日期,至今没有归还款项,也没有支付利息。徐惠娟答辩称:我确实收到徐红英银行汇款850000元,在去年十月份左右我已经打款给原告155300元。王开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徐红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惠娟、王开军的人口信息一份。2、2015年10月27日借条原件一份、账户明细交易明细原件四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望春支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四份。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徐惠娟对原告提供证据,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惠娟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中国农业银行于2015年9月24日、2015年11月12日、2016年5月23日汇款凭证三份。原告对被告徐惠娟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2015年11月12日、2016年5月23日无异议,2015年9月24日认为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已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徐惠娟质证无异议,被告徐惠娟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2015年11月12日、2016年5月23日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徐惠娟提供2015年9月24日证据,原告认为,在被告提供借条时已扣除,本院认为,该打款发生在借条之前,故不能抵扣。故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惠娟与被告王开军于1999年9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徐惠娟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红英借到人民币1220000元,借款时间一个星期,归还时间2015年11月3日,月利息按2分计算,以上款已全部收到。到期后,被告徐惠娟于2015年11月12日归还100000元,2016年5月23日归还5000元,共计105000元。被告徐惠娟于2015年11月12日归还100000元,根据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原则,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133013.33元及从2015年11月13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徐红英与被告徐惠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徐惠娟尚欠原告徐红英借款1133013.3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惠娟理应按约定期限全面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未全面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徐惠娟与被告王开军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开军在本案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被告徐惠娟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开军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惠娟、王开军归还原告徐红英借款1133013.3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5000元从中予以扣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徐惠娟、王开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14元,由原告徐红英负担644元,被告徐惠娟、王开军负担8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任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