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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3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廖学宁与韦德荣、黄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学宁,韦德荣,黄爱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3631号原告:廖学宁,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韦德荣,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黄爱芳,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廖学宁与被告韦德荣、黄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学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德荣、黄爱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学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5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其中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按本金15万元计算得57000元,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的利息按本金75000元计算得25500元,减去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支付的利息7500元,尚欠利息75000元;2016年7月2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5000元、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韦德荣、黄爱芳夫妇因经济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借款期限分两笔确定,其中一笔借款5万元,借期半年,即借至2014年1月26日,另一笔借款10万元,借期1个月,即2013年8月26日前还清。原告于当日发放借款,但被告只在2013年8月26日支付利息7500元,此后均以各种理由拖欠。经不断追收,2015年2月17日,被告韦德荣承诺从2015年3月份起每月还本金5000元,后来实际履行承诺至2016年6月,被告合计归还本金75000元,此后不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德荣、黄爱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借条》2张、银行电汇凭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韦德荣、黄爱芳夫妇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廖学宁借款2笔共15万元用于经济周转,被告韦德荣、黄爱芳出具共同签名并盖指纹的《借条》2张给原告,2笔借款均约定利率为月利率5%,其中一《借条》载明借款5万元,借期6个月,即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另一《借条》载明借款10万元,借期1个月,即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26日。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通过罗秀信用社电汇15万元至被告黄爱芳在罗秀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此后,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支付利息7500元给原告,经不断催收,被告在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每月归还本金5000元,至今被告归还本金合计75000元。余款经催收未果,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遂发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被告每月还本金5000元,因此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从15万元分段减至75000元,本金每月变化,计算利息不便,为此自愿减少要求部分利息,即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的利息统一按本金75000元计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利息,数额和计算方式均正确,亦在合同约定、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德荣、黄爱芳应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5000元和利息(截止2016年7月26日尚欠的利息为75000元,2016年7月2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数额以本金75000元、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廖学宁。案件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德荣、黄爱芳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健安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彦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