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5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余嘉淇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570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余嘉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570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庞辉,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明辉,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基伟,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嘉淇,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诉被告余嘉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嘉淇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诉称:被告已于2014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中银行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购车分期额度款178000元,期限3年,用于购买汽车一台,并以该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于每月分期等额本金还款,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购车分期手续费21360元且该笔手续费可选择分期支付,逾期还款则需按《中银行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而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本金95763.07元、手续费11272.32元、透支利息495.14元、滞纳金1609.92元,合计共109140.45元(透支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8日)及从2016年3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思铂睿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R×××××)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嘉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经办行)与被告(持卡人)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JBYQF字559号)约定:“购车分期专向分期额度:中国银行授予信用卡持卡人专向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第一条、购车分期额度及期限,1、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人民币178000元;2、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第二条、购车分期额度的用途,本合同项下的购车分期额度用途为:持卡人支付其购买本田思铂睿汽车的款项。未经经办行书面同意,持卡人不得改变购车分期额度的用途;第三条、手续费,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2%,购车分期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21360元;第六条、购车分期额度的使用,经办行向持卡人授予的购车分期额度生效后,经办行将负责分期购车尾款的清算工作,经办行将交易金额划至所购车辆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广州皇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中行广州花都龙珠支行,账号:66×××68);第七条、还款方式,1、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2、持卡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1)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部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中国银行免收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2)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3、持卡人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经办行不论持卡人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经办行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持卡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经办行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第九条、担保,持卡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经办行提供抵押担保。持卡人应在本合同签署后30日内与经办行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第十一条、附件,下列附件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它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附件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上签名确认。《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的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约定:“二、持卡人以本合同项下提额所购汽车提供抵押,8、如果持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经办行履行清偿义务,经办行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四、持卡人违约事件及处理,1、持卡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经办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持卡人与经办行之间的其他合同;(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六、费用,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持卡人承担”。《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的附件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利息和收费,1、甲方(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2014年5月26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抵押人)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DBYQF字559号),约定“第一条、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余嘉淇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JBYQF字559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条、抵押物有关情况见附件‘抵押物清单’;第四条、本合同项下抵押人提供全程抵押担保”。被告余嘉淇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上签名。在该合同所附的《抵押财产清单》中载明:以汽车作为抵押的财产清单,车辆品牌为本田牌汽车,号牌号码为粤R×××××,发动机号为10×××7,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VHCU×××××03,所有权人为被告。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车牌号为粤R×××××的思铂睿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5月28日,原告将借款178000元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2015年8月10日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被告最后一次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截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763.07元、手续费11272.32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763.07元、手续费11272.32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附件的约定,被告余嘉淇未能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余嘉淇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余嘉淇偿还剩余的本金95763.07元、手续费11272.32元、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为4788.15元(95763.07×5%),利息以95763.07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余嘉淇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嘉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嘉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借款本金95763.07元、手续费11272.32元、滞纳金4788.15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5763.0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对车牌号为粤R×××××的思伯睿牌小型轿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3元,由被告余嘉淇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敏人民陪审员 徐韶生人民陪审员 吴日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帼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