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6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邓家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邓家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6093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城南二路11号之二第二层204室,组织机构代码562646751。主要负责人:牟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雄,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该司员工。被告:邓家欢,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公司)诉被告邓家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家欢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公司诉称,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ZSLZ120964的《借款协议》,被告因购房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约定原告免息借给被告177549元,被告分三期还款,按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2月23日前归还第二期借款59183元,另约定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第二期款项,超出约定划款时间多时,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发生纠纷向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第二期借款本金59183元,及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为1538元),合计6072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2.借款借据2张;3.恒大地产集团(中山)有限公司入账通知书;4.催款通知书、EMS邮递详情单;5.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被告邓家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作为甲方,邓家欢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认购了中山恒大绿洲XX号楼XXX号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特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免息借给乙方总金额177549元整,乙方承诺按时向甲方归还上述借款,具体约定如下:还款时间约定,乙方须在2015年2月23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59183元;乙方须在2016年2月23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59183元;乙方须在2017年2月23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59183元;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金碧物业公司通过浦发行东风支行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恒大地产集团(中山)有限公司帐户汇款177549元,完成了该借款协议的出借义务,邓家欢于当日出具已收到上述全部借款的借款借据。涉案房产已于2014年3月21日经中山市国土部门备案登记,合同业务编号为XXXXXX。邓家欢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了第一期借款,但未偿还第二期借款59183元,借款到期后,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经多次向邓家欢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邓家欢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出借了借款,邓家欢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了借款,且涉案房产登记在邓家欢名下,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涉案借款由金碧物业公司代为支付给恒大地产集团(中山)有限公司,涉案房产经中山市国土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已登记到邓家还名下,故邓家欢应向金碧物业公司偿还借款。邓家欢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第二期借款59183元,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邓家欢应立即向金碧物业公司偿还于2016年2月23日到期的借款59183元,并赔偿金碧物业公司的损失。《借款协议》约定“每逾期一日,应按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条约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本院将该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以59183元为基数,从借款应偿还之日即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邓家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家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偿还2016年2月23日到期的借款5918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59183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邓家欢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