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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2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余某1与余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1,余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2民初495号原告余某1,女,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莫良骥,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余某2,男,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原告余某1与被告余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江春永担任记录。原告余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良骥、被告余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1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当年8月22日在恭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5日儿子余某3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因小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没有建立足够的感情,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关系较为紧张,被告又不找人调解,由于余某3年幼,原告愿意抚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儿子余某3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余某3年满18周岁;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余某1对其陈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地点;3、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儿子余某3的基本情况。被告余某2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2012年经被告的姐姐介绍认识,被告与原告一见如故,当时原告已经怀有身孕,但被告从未介意孩子不是自己的,当亲生孩子对待,对其关爱有加,被告也从未与原告争吵,只有原告打骂儿子时予以制止;2、被告是一个有高度责任心、爱心的丈夫和父亲,为家庭幸福辛勤劳动,原告起诉离婚完全是无理诉求。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被告余某2对其陈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要件,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地点以及儿子余某3的基本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月22日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余某3。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有为生活琐事争吵的情况。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自2016年6月起,原告一直在其娘家生活。2016年8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与其前妻育有一子余某4。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了4年,且共同养育了儿子余某3,说明双方在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其婚后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因此受到一定影响,但双方均无严重损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产生活中,多沟通交流,多关心理解,互敬互爱,齐心协力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和子女教养,夫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梁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春永附: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