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7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陈璐与重庆叁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璐,重庆叁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7812号原告:陈璐,女,汉族,1989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黎宗品,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叁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谢春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莘,男,汉族,1981年5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399号9栋13-4号,公民身份号码5112231981********,被告公司员工。原告陈璐与被告重庆叁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果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宗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齐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3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世纪金马花漫里小区房屋一套,房号22-4-2,房屋面积100.50平方米,房屋价款417578元。原告向被告付清全部房价款,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购房合同附件交房标准中明确约定应确保供电一户一表,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未能接通该房屋的居民用电,并配置一户一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逾期交房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147元。被告重庆叁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安装了一户一表并进行了通电,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即使未接通居民用电,原因在于应由政府相关部门实施的电力管沟等电力配套设施未完工,无法进行下一步工序。原被告在补充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除外情形:非被告原因造成的在约定期限内未达到条件的除外。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3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世纪金马花漫里小区房屋一套,房号22-4-2,房屋面积100.50平方米,房屋价款417578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购房合同附件2交房标准住宅配套设备载明:燃气、给水、供电:一户一表。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因被告原因水、电、燃气等市政基础设施如果在约定期限内未达到交付条件,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之日起30日内采取补救措施;若超过30日仍未能补救的,按日向原告补偿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非被告原因造成的在约定期限内未达到条件的除外。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付清了购房款,2015年12月24日原告所购房屋取得工程验收备案登记证,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实际接房,接房时被告已为原告安装了一户一表,并已通电。原告以被告所通电不是电力部门的居民配电,遂起诉来院。审理中查明,重庆市合川区小安溪生态产业园管理办公室于2016年7月29日、2016年9月6日出具说明证明:为妥善解决花滩国际新城花漫里小区供电问题,根据电力公司提供的方案,其供电线路由合阳变电所出线,途径212国道、合肖路、花滩滨江路,接至花滩开闭所,再到花漫里小区。根据国家电网重庆供电公司的要求,所有供配电土建配套设施(含电力管沟、廊道等)必须经规划认可后方可建设,建设竣工后必须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方可进行电力安装施工,安装完成后,再经电力部门验收安装工程合格后,配置一户一表,通过调试后才能接通居民用电。配送电工程严格按照上述工序执行,上阶段未完成的,不得进行下一阶段工作。目前,由于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业主负责该片区的电力土建配套设施(含电力管沟、廊道等)仍在修建中,暂无法进行下一道工序即电力安装施工。上述说明的内容得到了国家电网重庆合川区供电公司的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验收备案登记证,业主资料登记表,照片,情况说明,调查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房屋时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也为原告安装了一户一表并已通电,没有接通电力部门居民用电是因为由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业主负责实施的电力土建配套设施未完工,无法进行下一步电力施工。其原因不在被告,出现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元由原告陈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云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