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5民初462号原告:杨某,女,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田某,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杨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1992年,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9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儿子田某某,已成年。原告与被告婚后,被告嫌弃原告没有工作,不把原告当妻子对待,工资由其一人掌握,原告从来不知道被告挣多少钱。前几年孩子小,被告只给点生活费,近年孩子读了大学,被告就不再给原告生活费,为了生存,为了维系婚姻,原告选择了忍气吞声,靠自己打临工维持生活,尽管如此,被告还经常辱骂,甚至动手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健康受到伤害,已严重影响到双方的夫妻感情和婚姻家庭的健康。近日,被告又动手打原告,致原告头部、眼部、胳膊受伤,所以原告现在已惧怕与被告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曾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不同意,故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田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后通过��告二姑夫介绍,两人经恋爱后,于1992年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9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1994年生育一子田某某,现在大学读大四。原告称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听被告母亲的话,打骂原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工资也不给原告。因家庭事务,被告于2016年7月16日欧打原告,那一次后原告回了妈家,农历八月十五,被告又把原告接回家住了一天,之后原告又走了。原告就被告对其打骂,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已多年,婚后又生育子女,现原告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且原告陈述于2016年7月16日分居,其请求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为了维护合法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也应以不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左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