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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8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8-25

案件名称

马祖琴与赵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祖琴,赵兴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民初1602号原告:马祖琴,女,1971年11月5日生,住贵州省安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秀,安龙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兴华,男,1977年6月23日生,住贵州省安龙县。原告马祖琴诉被告赵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祖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秀,被告赵兴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依法登记的X1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黄泥寨方向往安龙县新车站方向行驶,16时06分,当行驶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站前安置点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马祖琴驾驶的贵X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由于伤势严重,后转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回家休养3个月。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第00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兴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75942.98元、误工费25454.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同时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2000元,也使得原告精神上收到一定伤害,应当获得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468800.68元。另外,马祖琴于2016年7月15日到昆明四十三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5653.96元,该笔费用其实就是我在诉状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现请求以实际住院天数和实际医疗费计算后续治疗费。综上,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68800.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及其父母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父母的身份信息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原告受伤、赵兴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马祖琴无责任的事实。3.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医疗发票4张(复印件),证明马祖琴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50523.09元。4.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证明马祖琴所受伤的是本案的交通事故所致。5.黔西南州中医院的医疗发票1张(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马祖琴所受伤的是本案的交通事故所致。6.安龙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受伤在安龙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的事实。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达到多处残疾的事实,分别是六级、八级和十级伤残。8.鉴定费票据,证明因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检查费800元的事实。9.营业执照(复印件)、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大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居民和原告的收入情况,同时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应当按照居民标准赔偿。10.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第二次住院的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被告赵兴华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因为原告在大年三十的晚上跑到我家去打我妻子,把我家的电视机、家神、玻璃、卷闸门全部砸烂,如果原告不赔偿我这些损失,我也不同意赔偿原告一分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赵兴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X1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黄泥寨方向往安然想新车站方向行驶,16:06分,当行驶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站前安置点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马祖琴驾驶的贵X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X1型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赵兴华及贵X2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马祖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6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兴华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琴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马祖琴被送往安龙县人民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1715元,因马祖琴伤情严重,当日转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3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3184.89元,住院治疗18天。黔西南州中医院出院诊断为:中医:颅脑损伤;气滞血瘀。西医:1.左侧颞叶脑挫伤;2.左侧颞叶硬膜外血肿;3.左侧颞骨骨折;4.颈2,3脊髓损伤。2015年2月14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颅脑脊髓外科一病区、二病区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日出院,产生检查费1411元,住院费49112.09元,本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50523.09元,住院治疗15天。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出院诊断马祖琴为:1.脊髓损伤;2.颈2,3脊髓损伤;3.颈椎管狭窄;4.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5日,原告马祖琴因颈椎内固定术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颅脑脊髓外科一病区住院治疗4天,产生检查费320元,住院费15333.96元,本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5653.96元。2015年8月27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6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马祖琴:1.此次外伤导致颈椎及左上肢活动受限属六级伤残;2.此次外伤导致颈椎活动度丢失约60%属八级伤残;3.此次外伤致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520元。同时查明:被告赵兴华系X1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及管理使用人,其未将该车依法进行登记,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马祖琴户口簿登记地为贵州省安龙县,并在该地经营安龙县XX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原告马祖琴父亲马忠元生于1940年1月25日,母亲夏祥方生于1943年10月10日,马忠元与夏祥方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马祖国(已于1997年去世)、次子马祖明(已于2007年去世)、长女马祖琴、三子马祖志、次女马祖兰。事故发生时马忠元年满75周岁,夏祥方年满71周岁。审理中,原告马祖琴在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交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票据1张原件(金额为23184.8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2015年2月25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6月1日出具的医疗票据共4张(总金额为50523.09元)的原件,并于2016年10月19日自愿表示放弃上述5张票据的医疗费。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诉请的赔偿项目按2015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于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5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颅脑脊髓外科一病区住院治疗4天,产生检查费320元,住院费15333.96元,该笔费用就是其在诉请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马祖琴、被告赵兴华的陈述;原告马祖琴提交上述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故作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各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法合理。本院认为,根据安公交认字[2015]第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的认定,原告马祖琴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赵兴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祖琴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意见,被告赵兴华对该事故认定书有意见,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客观真实,存在违法性,故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按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赵兴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原告马祖琴、被告赵兴华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马祖琴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赵兴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赵兴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参考2015年度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一、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马祖琴系城镇居民,且其土地已全部被国家开发征用,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同时,原告马祖琴被评定为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其赔偿指数应为50%+3%+1%=54%,马祖琴琴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43520.67元(22548.21元/年×20年×54%),对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马祖琴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马忠元、夏祥方系原告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其中长子马祖国、次子马祖明分别于1997年、2007年去世,现马祖琴、马祖志、马祖兰系马忠元、夏祥方的扶养义务人。事故发生时,马忠元已年满75周岁,夏祥方年满71周岁,原告主张夏祥方的扶养年限按8年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马忠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29.18元(15254.64元/年×5年×54%÷3人),夏祥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966.68元(15254.64元/年×8年×54%÷3人),对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二、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交证明证明其主要从事家政服务行业,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固定收入证明,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37元/年(77.91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年(117.3元/天)计算,超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37元/年(77.91元/天)标准,对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计算误工日的问题,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8月26日,原告的误工日为21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361.1元(28437元/年÷365天×210天)。三、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75942.98元,因原告未能提供黔西南州中医院医疗票据原件1张(金额23184.8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2015年2月25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6月1日出具的医疗票据共4张(总金额为50523.09元)的原件,且其自愿放弃上述医疗票据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安龙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7张(金额171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的医疗票据原件2张(金额15653.96元)、黔西南州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对原告提交的安龙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的医疗票据原件2张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支持17368.96元。四、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鉴定费为800元,检查费为520元,该项损失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但原告未提供其丈夫的实际收入证明,其主张护理费按117元/天计算,超过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37元/年(77.91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7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882.67元(28437元/年÷365天×37天),对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针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八、交通费1000元。原告针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的该项损失因就医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九、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马祖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是客观事实,该后果必然对原告造成痛苦,结合贵州省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关于被告赵兴华陈述原告曾到其家都打其妻子,把其家中的电视机、家神、玻璃、卷闸门砸烂的问题,赵兴华应另案主张权利,被告赵兴华不能以上述理由主张免除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17368.96元。2、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520元。3、伤残赔偿金279216.53元[①伤残赔偿金243520.67元(22548.21元/年×20年×54%);②马忠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729.18元(15254.64元/年×5年×54%÷3人),夏祥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966.68元(15254.64元/年×8年×54%÷3人)]。4、误工费16361.1元(28437元/年÷365天×210天)。5、护理费2882.67元(28437元/年÷365天×2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7、精神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600元。以上8项共计人民币327449.26元,由被告赵兴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祖琴人民币12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05449.26元(327449.26元-122000元),由被告赵兴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和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祖琴人民币327449.26元。二、驳回原告马祖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原告马祖琴负担734元,被告赵兴华负担1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念念审 判 员  赵匡灵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云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