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行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施慧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4行终35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施慧,男,1975年4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上诉人施慧因诉常州市司法局、常州市人民政府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411行初1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施慧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施慧向常州市司法局申请书面公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陈文、吴成军同志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备案资料,常州市司法局作出《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起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施慧不服,向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2016]常行复第09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常州市司法局作出的《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故施慧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为:一、撤销[2016]常行复第091号行政复议决定;二、撤销《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三、按照施慧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依法、如实、准确、及时公开政府信息;四、诉讼费用由常州市司法局和常州市人民政府承担。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经审查,施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需求有关,且常州市司法局作出的《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对施慧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施慧的起诉不予立案。施慧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常州市司法局所作的《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常州市司法局已经向上诉人公开了政府信息,法院不应再审查该信息公开的申请是否与上诉人的生产、生活、科研有关。故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2016)苏0411行初164号行政裁定;撤销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常行复第09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常州市司法局作出的《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判令常州市司法局按照施慧的要求公开政府信息;诉讼费用由常州市司法局和常州市人民政府承担。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上诉人施慧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既不属于行政机关依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也不属于上诉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此外常州市司法局作出的《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对上诉人施慧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琴代理审判员 钱荣金代理审判员 戴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恽妍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