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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程琳与被告杨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琳,杨运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2683号原告:程琳,男。被告:杨运红,男。原告程琳与被告杨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琳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元,并向原告出了借据。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8月8日,之后,由于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利息,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元及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自2014年8月9日至款付清。被告杨运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2012年11月8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杨运红向原告程琳借款3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被告杨运红向原告程琳借款3×0元,并向原告程琳出了借据。后原告程琳要求被告杨运红还款付息,被告杨运红久拖不付。为此,原告程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运红归还原告程琳借款本金3×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8月9日起算至款付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运红向原告程琳借款3×0元属实,应当及时清偿。原告以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率3%,无证据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亦于法无据。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程琳借款3×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7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杨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圣发审判员  孙世立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思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