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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丙全、胡杨生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胡某甲。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林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到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甲伙同胡某1、胡某2、洪某、汪某、胡某3、胡某4、杨某、胡某5、彭某(均已判决),未经许可从事废矿物油收集经营活动,并共同租赁了位于本区长河街道山下里自然村141号南面一无名厂房用于存放收购来的废矿物油。2012年,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甲等人在该厂房门口私自开挖排污沟,排泄存放过程中渗漏、溢出的废矿物油至该厂房下游的池塘内。经取样、检测,池塘内污泥、水中均含有石油类物质。根据有关规定,废矿物油属于危险废物,应认定为有毒物质。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件调查报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甲的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甲均系自首,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甲均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均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甲伙同胡某1、胡某2、洪某、汪某、胡某3、胡某4、杨某、胡某5、彭某,未经许可从事废矿物油收集经营活动,并共同出资租用了位于本区长河街道山下里自然村141号南面一无名厂房,用于存放收购而来的废矿物油。后因存放过程中油污有渗漏、溢出,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甲等人于2012年在厂区门口私自开挖排污沟,使场地内的油污在经雨水冲刷后通过该排污沟汇入厂区外山体自然形成的水沟,利用较高地势使其最终流入位于该厂区下游的池塘内。经环保部门、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取样及杭州市环境检测中心站、浙江省环境检测中心检测,池塘内污泥、水中均含有石油类物质。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废矿物油属于危险废物,应认定为有毒物质。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胡某甲亦于2016年4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1、胡某2、洪某、汪某、胡某3、胡某4、杨某、胡某5、彭某、陆某、汤某1、黄某、陈某、石某、傅某、汤某2、来某、汤某3、汤某4、汤某5、汤某6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案件调查报告;杭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检测报告;中新苏州工业园区清城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地表水环境质量国家标准;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甲违反国家规定,私设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成功劝说被告人胡某甲自首一节事实,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情节。综合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平代理审判员  费 婧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