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行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哈尔滨中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藤松茂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中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滕松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1行终4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中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恒大街235号。法定代表人崔振崧,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剑,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端街11号。法定代表人石永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松滨。委托代理人蒋晓薇,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滕松茂,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张敏,黑龙江德治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虹,黑龙江德治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市中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公司)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剑,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松滨、蒋晓薇,被上诉人滕松茂及委托代理人张敏、姚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中青公司系道里区新阳路与通达街转角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发商,滕松茂系道里区新阳路472号居民,滕松茂的房屋在上述项目的拆迁范围内。滕松茂于1997年10月7日取得哈房AL字第010879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66.45平方米,建成年份1993年)。1999年3月24日,滕松茂将该房屋部分赠与其父亲滕永江并办理了公证,1999年市房产局为滕松茂颁发了哈房里字第00012269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46.45平方米)。中青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房产局为滕松茂颁发的哈房里字第00012269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哈尔滨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市房产局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市房产局依据滕松茂的申请,根据滕松茂提供的原房屋权属证书、公证书等材料为滕松茂办理了变更登记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中青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关于中青公司提出的滕松茂提交虚假材料向市房产局提出登记申请的主张,因中青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指向市房产局作出的哈房AL字第01087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与本案无关,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青公司的诉讼请求。中青公司上诉称,虽然其诉的是市房产局为滕松茂颁发的哈房里第0002269号《房屋所有权证》,但实质上中青公司要求撤销的是市房产局在1997年10月7日颁发哈AL字第01087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因涉案房产已被部分转赠,原010879号房屋所有权证不复存在,中青公司才起诉撤销第0002269号房产证,事实上中青公司诉请是将涉案房屋权属恢复到哈尔滨拖拉机厂管理的状态。一审未对原始产权合法性进行审查,仅就00012269号房产的转赠行为进行认定,属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中青诉讼请求。市房产局辩称,中青公司诉请撤销变更登记,一审不予审理初始登记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滕松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哈尔滨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市房产管理局具有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职权,市房产局依据滕松茂提供的申请书、房屋权属证书、公证书为滕松茂办理变更登记,符合原《哈尔滨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中青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中青公司上诉称010879号《房屋权属证书》存在虚报瞒报的情况,因不是本案的诉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中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中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晓军审 判 员 赵纯孝代理审判员 车振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朝之悦徐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