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7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星发装饰材料经营部与张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星发装饰材料经营部,张立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7939号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星发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长城装饰材料市场9号鹏17号。经营者:王梅,女,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西,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峰,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星发装饰材料经营部与被告张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星发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蒙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星发装饰材料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装饰材料。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5月10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剩余12000元至今未付。张立峰未作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立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星发装饰材料款22000元。欠款人张立峰,还款日期:2016年5月10日前。”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材料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元的欠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被告张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星发装饰材料经营部材料款1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2000元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张立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张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思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