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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民终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吴晓春、张尚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晓春,张尚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春,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鄱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尚恩,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建筑商,住江西省鄱阳县。上诉人吴晓春因与被上诉人张尚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鄱阳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8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认为可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晓春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鄱阳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8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偿还欠款并按欠条所约定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在周爱云处借到人民币30,000元,上诉人为担保人,后因周爱云找不到被上诉人,周爱云就找上诉人要求偿还30,000元,上诉人于2014年3月替被上诉人偿还了该借款及其利息;2、2009年,被上诉人在李献忠的带领下到上诉人处赊购钢材、水泥。在上诉人多次催讨欠款后,双方约定于2014年3月24日起计息,并出具了欠条,注明每月利息750元。张尚恩未提出答辩意见。吴晓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尚恩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材料款50,700元及每月产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张尚恩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尚恩到原告吴晓春店里赊购钢筋、水泥,2014年3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筋、水泥款50700元,并出具欠条两张,一张700元欠条,一张50000元欠条。其中在50000元的欠条约定每月产生750元利息。之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晓春与被告张尚恩之间经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法判决被告张尚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晓春钢筋、水泥款50700元;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张尚恩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晓春是以买卖合同纠纷向被上诉人张尚恩提起诉讼,关于上诉人称其替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周爱云偿还了30,000元借款的事实系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另,上诉人吴晓春在一审庭审时认可本案中的50,000元欠条上注明的“每月产生750元利息”系被上诉人女婿所写,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注明系被上诉人授权于其女婿代其所写,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上诉人吴晓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杰审判员 聂晓红审判员 付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