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324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谢国英与广天富、高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英,广天富,高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4民初727号原告谢国英,女,1964年8月17日生,现住贵州省晴隆县。现住贵州省晴隆县。被告广天富,男,1987年4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晴隆县。被告高仕红,男,198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谢国英诉被告广天富、高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天富、高仕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广天富与原告之子系同事关系,2015年10月被告称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3%,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3日,被告高仕红作保证人。被告按约定的内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广天富将款项拿走后,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从2016年2月起,被告广天富就再未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广天富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3%的利息支付从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共9个月的利息108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原告谢国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广天富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3%及由被告高仕红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广天富、高仕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其他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天富与原告之子系同事关系,2015年10月13日,被告广天富称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谢国英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3%,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3日,被告高仕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广天富支付了原告3个月的利息,自2016年2月起,被告广天富就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广天富、高仕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共计9个月的利息10800元(按月息3%计算)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共计9个月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双方借款的原因及用途,确定按年息24%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借款40000元,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的利息应为7200元。被告广天富、高仕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天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国英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共计人民币472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高仕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谢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广天富、高仕红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阳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金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