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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辖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守珍与于春怀、王连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春怀,王守珍,王连营,王秋玲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辖终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春怀,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珍,男,194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原审被告王连营,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原审被告王秋玲,女,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上诉人于春怀因与被上诉人王守珍、原审被告王连营、王秋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1民初26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按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不应属于涿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1民初269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经��查,被上诉人王守珍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1999年9月1日,其作为户主,与东鹿头村委会签订三十年土地承包合同,后将承包地交给王连营、王秋玲无偿耕种,后王连营、王秋玲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土地转包给了上诉人于春怀,转包费每亩900元,期限20年。上诉人认为王连营、王秋玲与于春怀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请求判令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所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其与涿州市东仙坡镇东鹿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上诉人于春怀与原审被告王连营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协议书各一份,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法院管辖”的规定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上诉人虽称其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但二原审被告王连营、王秋玲的住所地均为河北省涿州市,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文英审 判 员  王 洛代理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庄海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