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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刑终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顺爱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顺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118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顺爱(绰号“小顺子”),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古田县,现租住古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25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0年8月17日、2000年12月4日、2007年8月12日分别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六个月、六个月,于2001年2月2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0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永春县人民法院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顺爱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闽0525刑初1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顺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13日至3月15日间,被告人周顺爱先后3次驾驶豫A×××××号白色起亚牌轿车(登记车主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窜到三明市沙县夏茂镇、三明市三元区岩前镇及泉州市永春县蓬壶镇等地,采用溜门、撞门入室等手段,分别盗走被害人饶某、吕某、潘某等3人的现金及黄金项链、黄金手镯、黄金耳环、黄金戒指等物品,总价值合计52288.44元(人民币,下同)。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周顺爱窜到三明市沙县夏茂镇新区4幢2号被害人饶某(1945年4月27日出生)家,采用溜门入室手段从一楼后门进入再到二楼,用随身携带的1把螺丝刀撬开二楼卧室里桌子的2个抽屉锁,盗走被害人饶某放在桌子抽屉里的现金11000元。2、2016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周顺爱窜到三明市三元区岩前镇万寿北路1幢601室被害人吕某家,采用撞门入室手段进入该套房,再用从厨房找到的1把螺丝刀撬开卧室里木衣柜的抽屉锁,盗走被害人吕某放在木衣柜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新加坡币2400元(折合人民币11149.44元)以及1条黄金项链(重26.8克)、1个黄金手镯(重27.5克)、1对黄金耳环(重1克)、1枚黄金戒指(重3克)、1条银项链、3个玉手镯。经鉴定,被盗的1条黄金项链、1个黄金手镯、1对黄金耳环、1枚黄金戒指价值分别为6943元、7125元、278元、793元,合计15139元;被盗的1条银项链、3个玉手镯等物无法鉴定价值。3、2016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周顺爱窜到永春县蓬壶镇美中村西中街(即24米路)9号被害人潘某经营的“天天鲜馒头店”,采用溜门入室手段进入一楼再到二楼后间卧室,盗走被害人潘某放在二楼卧室桌子抽屉里的现金8000元。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顺爱后,从其身上扣押到现金3600元等物,该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潘某。其余现金及赃物变卖款,大部分被被告人周顺爱用于赌博及偿还赌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饶某、吕某、潘某的陈述,2、辨认笔录及照片,3、购物收据及保证单,4、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明细表,5、外币汇率表,6、现场照片,7、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8、车辆查询信息,9、工作说明,10、户籍材料,11、前科材料,12、被告人周顺爱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周顺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3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价值合计52288.44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周顺爱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顺爱多次入户盗窃,且其中一名被害人系老年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顺爱盗窃所得大部分赃款用于赌博或偿还赌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顺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顺爱所盗窃部分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顺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周顺爱分别退赔给被害人饶某人民币11000元、吕某人民币33288.44元、潘某人民币4400元。上诉人周顺爱诉称,其盗窃时并不知道被害人系老年人,没有盗窃老年人财物的故意;其所盗得大部分黄金首饰系K金,鉴定价格偏高;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归还部分被害人财物,有一定悔罪表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顺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顺爱提出其所盗得大部分黄金首饰系K金,鉴定价格偏高等问题。经查,上诉人周顺爱盗窃被害人吕某黄金首饰的事实,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购物收据及保证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明细表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周顺爱归案后亦供称其将上述黄金首饰以8000元价格卖给他人,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周顺爱盗得被害人吕某价值合计15139元黄金首饰的事实,上诉人周顺爱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顺爱提出其盗窃时并不知道被害人系老年人等上诉意见,经查,不论上诉人周顺爱事先是否预谋盗窃老年人财物,都无法改变被害人饶某系70高龄的客观事实以及因此造成的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上诉人周顺受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顺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合计52288.4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周顺爱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周顺爱多次入户盗窃,且其中一名被害人系老年人,并将盗窃所得大部分赃款用于赌博或偿还赌债,社会危害性较大,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周顺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部分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顺爱以原判量刑偏重等为由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生计代理审判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叶昭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