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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刑初5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州市花都区。2012年10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6]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哲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太平西路杨河桥头平顺渔具商店旁流溪河绿道往白云区方向500米处,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胡某建。经鉴定,毒品净重0.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搭乘杨某1的摩托车至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太平西路杨河桥头平顺渔具商店门口旁,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胡某建。经鉴定,毒品净重0.3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购毒人员胡某建的供述,证人杨某1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扣押决定书,毒品交接清单,通话清单,购毒人员胡某建、证人杨某1、被告人杨某三人之间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辨认同案人朱某1、朱某2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毒品、毒资、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购毒人员胡某建签认毒品、毒资、作案现场的照片,证人杨某1签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扣押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扣押的甲基苯丙胺0.96克、海洛因0.37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扣押的毒资200元、黑色VogoA81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晔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昕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