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0824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王永福与被告(反诉原告)黄国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福,黄国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晋08**民初598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永福,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高过,男,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本单位。被告(反诉原告)黄国旗,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三管镇黄家庄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运城市盐湖区槐东北路9号天宇商务楼3层。负责人:张利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本单位。原告(反诉被告)王永福与被告(反诉原告)黄国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旭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永福委托代理人高过、被告(反诉原告)黄国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永福诉称:2016年4月7日9时许,我驾驶晋MEF9**大阳摩托车行驶至蔡村乡东埝村十字路口时与被告(反诉原告)黄国旗驾驶的晋MFY8**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反诉原告)黄国旗驾驶晋MFY8**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对我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反诉原告)黄国旗赔偿,现我伤残等级已认定,各项损失数额已确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内固定术取出费用、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21805元,被告(反诉原告告)黄国旗赔偿我676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黄国旗辩称: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实及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无异议,对我应承担的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异议,我不应承担那么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及事实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及黄国旗驾驶的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黄国旗诉称:2016年4月7日9时许,我驾驶晋MFY8**雪佛兰小型轿车在东埝路口由北向南在规定线路正常行驶,被反诉人王永福驾驶未经年检的EF915摩托车,不在规定路线超车行驶,直接撞向我所驾车辆左前门,致使左前车门报废并使车身多处受撞变型,被反诉人王永福在整个过程中未采取制动措施,不按规定道路行驶,造成严重交通事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王永福承担我的修车费用9600元及相关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等费用;本案本诉及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王永福承担。原告(反诉被告)王永福辩称:反诉人的车辆损失未经司法鉴定,对其修理车费用不予支持,反诉人请求的其他损失没有明确的数额,且未缴纳诉讼费,故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8时40分许,被告(反诉原告)黄国旗驾驶晋MFY8**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宁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闻苍线交叉口路段时,与沿闻苍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反诉被告)王永福驾驶晋MEF9**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王永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反诉原告)黄国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王永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王永福入住稷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17236.44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永福的伤情经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王永福多发性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锁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属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估算为6000元。另查,被告(反诉原告)黄国旗驾驶的车牌号为晋MFY8**雪佛兰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反诉被告)王永福的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及晋MFY8**雪佛兰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照片两张、发票一张、销售清单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本次事故被告(反诉原告)黄国旗驾驶的车牌号为晋MFY8**雪佛兰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有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有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反诉被告)王永福因该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失应为:医疗费17236.44元;有医疗部门的票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误工费140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14元(农林牧渔业日收入)=15960元;营养费26天×50元=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70元=1820元;护理费26天×114元=2964元;伤残赔偿金17854元(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1%=74986.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内固定取出术费用6000元,已由司法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确需支出,但其请求800元过高,应支持500元为宜;伤残鉴定费2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反诉被告)王永福因该交通事故所受财产损失应为1805元,鉴定费100元,有稷山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书及鉴定费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反诉被告)王永福上述赔偿数额共计131172.24元(人身损失129267.24元+财产损失19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王永福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反诉被告)王永福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905元(人身损失120000元+财产损失1905元)。剩余部分9267.2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黄国旗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承担648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永福按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30%即2780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黄国旗请求的修车费9600元,有发票一张、销售清单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黄国旗请求的相关误工费、精神损失、交通费等,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王永福应为其所驾驶的晋MEF9**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被告(反诉原告)黄国旗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永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7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永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2280元,被告(反诉原告)黄国旗自行承担70%即承担532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永福人身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永福财产损失1905元;被告(反诉原告)黄国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永福人身损失共计6487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黄国旗财产损失共计4280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反诉被告)王永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黄国旗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75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730元,被告(反诉原告)黄国旗负担25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旭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宏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