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3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洪湖与武振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湖,武振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3357号原告:刘洪湖,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告:武振义,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原告刘洪湖与被告武振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湖及被告武振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72.03元、误工费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6800元、财产损失1499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41571.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原告及其妻子在大武口区文腾巷洪湖招待所店内时,被告武振义和“小李子”冲进店内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手机被抢走。原告报警后送医院治疗,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武振义答辩意见,打原告是事实,同意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但不同意赔偿其他费用。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门诊票据,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住院治疗及���院期间花费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日工资260元;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手机价值1099元。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门诊票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武振义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工资证明、手机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过高,手机损害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所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武振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原告及其妻子在大武口区文腾巷洪湖招待所店内时,被告武振义冲进店内,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嘱建议休息两周,被告的行为对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故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7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的请求,被告表示愿意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被告无工资发放表予以证实,被告抗辩数额过高,其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自称系装修木工,原告住院8天,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共计22天,本院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6)道路交通伤亡赔偿中的建筑业标准,误工费计算为2805元(45899元/年÷12月×30天×22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无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手机和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振义赔偿原告刘洪湖各项经济损失7477.03元(其中医疗费387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2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洪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洪湖负担100元,由被告武振义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奉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申晓丽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