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迟树山、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与李国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迟树山,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李国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迟树山,男,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马法宪,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石溪路。法定代表人李宝凤,校长。委托代理人马法宪,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全,男,1965年8月1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迟树山、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以下简称宝凤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20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迟树山及迟树山、宝凤学校的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李国全的委托代理人索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全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9月18日,迟树山、宝凤学校向李国全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执行,每月结息。李国全按照约定交付借款后,迟树山、宝凤学校不仅未能按月结息,到了还款日期,迟树山、宝凤学校迟迟不还款,经李国全多次催要,迟树山、宝凤学校仍拒绝给付。故李国全依法起诉被告,要求依法判令迟树山、宝凤学校给付李国全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宝凤学校在原审辩称,20万元的借款事实存在,但是是从苗大强处借走的20万,迟树山、宝凤学校并未从李国全处借走任何款项,迟树山、宝凤学校给迟树山出具的借款凭证是事先签好的字,其他内容均是迟树山后填写的,当时的借款凭证交给苗大强,关于利息,迟树山、宝凤学校只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偿还,并没有迟树山说的口头约定5分利息。迟树山在原审辩称,与宝凤学校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迟树山、宝凤学校向迟树山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执行,每月结息。迟树山按照约定交付借款后,因迟树山、宝凤学校未依约还款,迟树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迟树山、宝凤学校给付迟树山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迟树山、宝凤学校向迟树山借款并为迟树山出具了《借据》,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迟树山、宝凤学校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迟树山诉请迟树山、宝凤学校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应依法进行调整,应以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关于迟树山、宝凤学校认为“借据”中的“迟树山”签字书写形成时间与借据中间的“迟树山向李国全借现金”是在迟树山签字后添加的主张。迟树山、宝凤学校为证明其主张曾申请对上述文字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但由于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机构将案件退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迟树山、宝凤学校认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在迟树山在迟树山、宝凤学校签字盖章后进行添加和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迟树山、宝凤学校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李国全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李国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迟树山、宝凤学校共同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宣判后,迟树山、宝凤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国全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李国全负担。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李国全不是真正的出借人,实际出借人是苗大强,本案的借款凭证是迟树山给苗大强出具的,李国全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借款凭证是迟树山签好字之后,苗大强填写的其他内容,苗大强是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原审法院不应采信其证人证言。原审时,宝凤学校、迟树山曾经申请鉴定,在选取检材和缴费的过程中耽误了时间,原审法院就认定超过缴费期限不予鉴定,严重损害了宝凤学校、迟树山的合法权利。本案涉及的2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案外人张殿波控制的小额贷款公司肢解诉讼的一种手段,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国全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迟树山、宝凤学校一、二审均对李国全持有的借据上的迟树山签名及宝凤学校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迟树山原审庭审自认其于2014年9月18日当天收到了本案借据上所列的借款20万元,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借据真实、合法且出借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迟树山、宝凤学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迟树山、宝凤学校提出实际出借人不是李国全而是苗大强,李国全作为原告起诉不适格,但是,该借据上载明的出借人为李国全,迟树山、宝凤学校未能提供证据对李国全持有的借据予以反驳,故迟树山、宝凤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是否存在案外人张殿波利用本案肢解诉讼以及虚假诉讼的情况,从借款时间上看,迟树山已经承认收到本案借款的时间就是2014年9月18日当天,案外人张殿波作为出借人的其他借款均发生在2013年,本案的借款时间发生在另案借款之后,不存在重合、交叉的问题,从借据的形式和内容来看,本案借据的形式简单、明了,大部分内容为手写而成,也与案外人张殿波持有的借据格式、内容完全不同,本案借据的书写方式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的一般交易习惯且款项已经实际交付,无法认定存在肢解、伪造的情形,迟树山、宝凤学校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迟树山、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素香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