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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9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松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9272号原告:上海松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法定代表人:周明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丹,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浩,男,195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松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松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松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2,137.6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641.28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花园浜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花园浜小区店铺(上海市松江区仓汇路XXX号、XXX号)的业主。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无理由拒付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徐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浩系上海市松江区仓汇路XXX号、XXX号房屋产权人,房屋类型均为店铺,建筑面积均为200.86平方米,合计401.72平方米。2012年9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市松江区花园浜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松江区花园浜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商业用房标准为2元每月每平米。合同为期16个月,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相应约定。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市松江区花园浜小区业主大会续签了物业服务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物业类型、坐落位置、商业用房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与前述合同约定一致。因被告拖欠上海市松江区仓汇路XXX号、XXX号商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未付,遂涉诉。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物业管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原告依照合同为被告所有的商铺提供有偿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自行放弃主张,系其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2,13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由被告徐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审 判 员  惠 蕙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