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8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希友、徐彩芹与陶广勋、闫书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友,徐彩芹,陶广勋,闫书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8002号原告:王希友,男,1952年9月12日出生。原告:徐彩芹,女,1954年1月8日出生。被告:陶广勋,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闫书云,女,1958年7月31日出生。原告王希友、徐彩芹与被告陶广勋、闫书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友、徐彩芹与被告陶广勋、闫书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不得阻拦其对北房外墙增建保温层。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亦系夫妻。原、被告相邻而居,原告居前,被告居后。2016年9月原告在给其房屋外墙增建保温层时,被告阻拦施工。故此原告特提起本次诉讼。被告辩称,原告北房外墙直垒上去,并未留有磉牙,故此不同意原告在北房外墙增建保温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邻而居,原告居西南,被告居东北。原告宅院北侧系东西向过道,被告出南门经该过道向东出行。2016年9月原告欲在北房外墙增建保温层,遭到被告阻拦。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具体诉请如前。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2016年农民住房抗震节能改造施工合同》、《关于代付鉴定费用的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北房既已建成,无论房后是否留有磉牙,现其在外墙增建保温层对被告通行影响甚微,被告作为相邻一方对此负有相应的容忍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希友、徐彩芹在北京市平谷区×镇×西一路×号院北房外墙增建保温层时,被告陶广勋、闫书云不得阻拦。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减半收取计三十五元,由被告陶广勋、闫书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