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立芳与何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芳,何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2730号原告:张立芳,女,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凯,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责人:张希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芳诉被告何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卫华、被告何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施救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703.45;2、诉讼中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何凯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涿州市冠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兴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张立芳骑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张丽芳受伤,原告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何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立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眼高被送往涿州市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被送往医院后,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闻不问,不支付任何费用。此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经济上造成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何凯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我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审核交通事故的经过,驾驶人员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是否年检,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如属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合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诊断证明与住院病案是医院出具的专业证明,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住院病案中性别错误经医院补正后提交法院,本院予以认可。对医疗费票据被告主张只对医疗范围内用药予以理赔,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对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对误工损失证明,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本院予以认可;诊断证明中注明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予以认可;施救费、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具体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承担;车损鉴定书被告虽提出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及重新鉴定申请,对车损结果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赔偿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何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立芳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人保涿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何凯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2253.45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相应的赔偿应予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本院支持50元/天×(10+14)天=1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790元,由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施救费15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10元,属于间接费用,由被告何凯承担。综上所述,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人保涿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何凯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9943.45元。二、被告何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救费、评估费、复印费共计3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原告张立芳承担11元,被告何凯承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邢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