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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5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张继全与张玉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全,张玉华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5492号原告(反诉被告):张继全,男,1958年12月7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张玉华,女,1958年5月21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张继全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玉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继全、被告(反诉原告)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继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33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4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组织施工人为被告进行厢房及院落硬化等施工,大工每天200元,小工每天130元,共计大工41个,小工45个,大工共计8200元,小工5850元,合计1405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除已付部分人工费外,尚欠3330元未付,故起诉至法院。张玉华答辩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张继全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9376元。2、诉讼费由张继全负担。事实与理由:我确实与张继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我位于巨各庄镇X村的院内硬化、东西厢房、大门及院外杂活等以日工的形式承包给张继全进行建设,张继全施工完毕,我对施工进行了记工,我按照2015年每人每天160元、2016年每人每天165元给付人工费,我已经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尚欠其人工费3330元,因张继全施工质量不合格且不同意维修,故不同意支付剩余人工费,并提出反诉请求。具体包括:1、张继全擅自将原院墙拆除,赔偿我1万元;2、私自将从院墙拆掉的大墙石头用于隔断、地基建设,要求返还4320元;3、院墙南墙拆后又在原位置建设,浪费人工及材料费,要求返还5840元;4、院内水泥地面不合格,致大面积积水,要求其返还2270元;5、大门外口,第一遍施工有问题,又拆了做第二遍,多花费人工及材料费,要求其返还多花费的2746元。6、进行厢房建设时小吊车租赁费、工人饭费都是张继全跟我借的,应当返还2200元;7、西厢房、卫生间地砖施工问题,连工带料,要求赔偿1640元;8、大街门外花池子,张继全拆建多次,浪费人工及材料,应返还200元;9、东边卡子墙少建了一层,要求扣除人工费160元。以上总计反诉要求张继全赔偿我29376元。张继全对张玉华的反诉辩称,涉案房屋做日工时,张玉华在监工,拆除大院墙是经过其允许的,没有用大墙石头用于建设,拆建院墙是经过其同意后进行的;院子水泥地面积水责任在张玉华,是由于当时她不让用红外线测角度,我是按照其要求打的水泥地面;大门外口返工责任也不在于我;租用吊车经过张玉华同意,由其支付租赁费,支付工人饭费亦系张玉华自愿支付;花池子是张玉华设计的,干活时间无法控制;卡子墙高度问题也是经过其同意的;我施工完毕时地板砖没有问题,现张玉华居住使用一年多了,地板砖问题跟我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玉华向法庭提交现场照片,证明涉案院落内存在质量问题。张继全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院落内存在院内水泥地面不平整致积水、卫生间地板砖翘起现象,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对于现场照片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张继全与张玉华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张继全现已施工完毕,张玉华应当履行支付剩余人工费的义务,双方均认可尚欠人工费3330元,故本院对于张继全要求支付剩余人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继全作为承包方,负有保障施工质量的责任,现涉案房屋存在院内水泥地面不平整、卫生间地板砖翘起等质量问题,张继全对此应当予以维修或赔偿张玉华损失,故对张玉华反诉请求张继全赔偿修复院内水泥地面不平整、卫生间地板砖翘起等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对于张玉华其他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继全反诉辩称张玉华拒绝使用红外线测角度致地面不平整,地板砖已交付使用一年多,质量问题与其无关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玉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张继全剩余人工费三千三百三十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张继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玉华损失五百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玉华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计二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玉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四元,减半收取计二百六十七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继全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张玉华负担二百四十二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书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