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4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聂红梅与邱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红梅,邱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4493号原告:聂红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水林,衢州市樟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光明。原告聂红梅与被告邱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光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2111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向原告购买香烟、烟花等物品,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1111.5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至今未按欠条和送货结算单支付货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邱光明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1份及送货结算单,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对欠条予以确认;送货结算单载明欠款金额21111.5元,未经被告签名确认,不足以证明该金额系被告欠款金额。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5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货款20000元的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20000元,结账时按实际货款结账,月底付清等内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法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以欠条形式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超过20000元部分的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邱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聂红梅货款20000元;二、驳回聂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计164元,由聂红梅负担14元,邱光明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雪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翠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