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成俊初与波仕明戈时装有限公司、章词卿、杨少娣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俊初,波仕明戈(湖南)时装有限公司,章词卿,杨少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479号原告成俊初。委托代理人曾柳,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波仕明戈(湖南)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少波。被告章词卿。委托代理人毛进年。被告杨少娣。原告成俊初与被告波仕明戈(湖南)时装有限公司、章词卿、杨少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新春、审判员杨雪飞、人民陪审员蒋义军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俊初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柳、被告波仕明戈(湖南)时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少波、被告章词卿的委托代理人毛进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少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俊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桩基础合同,责令三被告向他返还合同保证金150000元及合同意向预定资金100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1日被告波仕明戈(湖南)时装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杨少娣组建波仕服饰文化产业园项目工程部和项目工程的合同签署事宜。被告杨少娣组建该项目工程部,该工程部员工被告章词卿与他签订波仕明戈时装有限公司桩基础意向协议,他依约向被告章词卿交纳100000元意向金。2015年6月26日。他与被告波仕明戈(湖南)时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少娣签订工业厂房桩基础合同的建设合同,他依约向被告杨少娣交纳保证金150000元,被告波仕明戈(湖南)时装有限公司向他出具收据。后被告波仕明戈(湖南)时装有限公司未依约完成发包义务,他不能进场施工,他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波仕明戈(湖南)时装有限公司辩称,他公司仅与被告杨少娣签订了委托协议,将项目承包给了被告杨少娣,至于资金的去向他公司不清楚,本案与他公司无关。被告章词卿辩称,他与原告成俊初签订意向协议后,介绍原告成俊初与被告波仕明戈(湖南)时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他与原告成俊初之间的意向协议已履行完毕,他未违约,本案与他无关。被告杨少娣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波仕明戈时装有限公司桩基础意向协议,因签订该协议的被告章词卿无权代理,且被告波仕明戈(湖南)时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明确表示不予追认,被告章词卿非他司员工,故该意向协议无效,本院不予认可;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建筑工程桩基础合同、收条,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短信内容及证人刘钊、姚国章的证人证言等,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成俊初直接向被告章词卿给付意向预定资金。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5年4月16日被告波仕明戈(湖南)时装有限公司与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建波仕服饰文化产业园工程,被告杨少娣系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2015年5月31日被告波仕明戈(湖南)时装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杨少娣组建波仕服饰文化产业园项目工程部和项目工程的合同签署事宜,另被告杨少娣无转委托权利。被告章词卿系被告杨少娣成立的波仕服饰文化产业园项目工程部员工石丁平个人聘请的司机。原告成俊初与刘钊约定由原告成俊初出资80000元,刘钊出资20000元,共计10000元,二人合伙承包上述项目的桩基础。2015年6月10日被告章词卿与原告成俊初、刘钊签订《波仕明戈时装有限公司桩基础意向协议》,约定该项目的桩基础由原告成俊初与刘钊共同施工,意向预定资金为100000元,被告章词卿在收到暂付款后15天内签订正式合同。同日,原告成俊初依约将80000元转入刘钊账户,约定由刘钊(刘钊再出资20000元,共计100000元)交予被告章词卿。2015年6月26日被告杨少娣以被告波仕明戈(湖南)时装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成俊初签订《建设工程桩基础合同》,约定由原告成俊初承包被告波仕明戈(湖南)时装有限公司湖南轻工业园工业厂房桩基础等的施工,签订该合同时原告成俊初交纳保证金150000元,2015年7月20日进场施工。同日,原告成俊初向被告杨少娣交纳合同保证金150000元,被告杨少娣向其出具收据,并加盖被告波仕明戈(湖南)时装有限公司波仕文化产业园项目工程指挥部合同专用章。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波仕明戈(湖南)时装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场地予原告成俊初进场施工。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波仕明戈时装有限公司桩基础意向协议》及《建设工程桩基础合同》的合同性质;2、合同意向预定资金100000元及保证金150000元是否应当返还以及由谁返还。1、《波仕明戈时装有限公司桩基础意向协议》及《建设工程桩基础合同》的合同性质。被告章词卿非被告波仕明戈(湖南)时装有限公司、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亦无授权,其与原告成俊初、刘钊签订的《波仕明戈时装有限公司桩基础意向协议》系无权代理,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杨少娣均未追认该协议效力,该协议对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杨少娣不发生效力,即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其责任由被告章词卿承担;被告波仕明戈(湖南)时装有限公司(发包方)与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杨少娣就波仕服饰文化产业园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后,同时授权没有承建资质的被告杨少娣个人组建波仕服饰文化产业园项目工程部和项目工程的合同签署事宜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其授权无效,故原告成俊初与被告杨少娣、波仕明戈(湖南)时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桩基础合同》系无效合同。2、合同意向预定资金100000元及保证金150000元是否应当返还以及由谁返还。因《波仕明戈时装有限公司桩基础意向协议》、《建设工程桩基础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因该以上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成俊初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章词卿交付100000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要求三被告返还其合同意向预定资金100000元诉求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150000元,因被告杨少娣作为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波仕明戈(湖南)时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被告波仕明戈(湖南)时装有限公司另授权被告杨少娣个人组建波仕服饰文化产业园项目工程部和项目工程的合同签署事宜时应当知道其授权行为违法,被告杨少娣应当知道其接受委托亦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波仕明戈(湖南)时装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成俊初返还150000元保证金,被告杨少娣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波仕明戈(湖南)时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成俊初工程欠款150000元;二、被告杨少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成俊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波仕明戈(湖南)时装有限公司、杨少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春审 判 员 杨雪飞人民陪审员 蒋义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雪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