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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梅华与张宾先、李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宾先,孙梅华,李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宾先,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镇第四小学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吉军,山东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梅华(曾用名孙墨华),居民。原审被告:李爱玲,居民。上诉人张宾先因与被上诉人孙梅华及原审被告李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宾先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孙梅华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李爱玲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因儿子张付强结婚,向孙梅华借款20000元,后归还10000元。我与李爱玲离婚后,李爱玲自称因服用安眠药住院治疗,又向孙梅华借款10000元。我本着人道主义原则,明确表示,如果李爱玲确实住院并花费超过10000元,我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在一审中,李爱玲并未提供住院收据,且李爱玲与孙梅华系姐弟关系,二人有合伙欺骗我的嫌疑。我对孙梅华与李爱玲之间是否存在10000元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因此,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李爱玲住院医药费用的情况下,判决我承担与李爱玲离婚后的10000元借款,显然错误。孙梅华辩称,我与李爱玲没有合伙欺骗张宾先,我确实借给李爱玲10000元用于治病。张宾先在一审开庭时明确表示愿意与李爱玲共同承担离婚后李爱玲的抢救费用1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爱玲与孙梅华的答辩意见一致。孙梅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宾先、李爱玲归还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张宾先、李爱玲负担。一审庭审中,孙梅华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中20000元的构成是张宾先、李爱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10000元以及离婚后李爱玲发生的抢救费用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宾先、李爱玲于1992年1月20日登记结婚,1993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付强。因张付强2014年结婚需要,张宾先、李爱玲向孙梅华借款20000元。2015年1月29日,李爱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张宾先离婚。2015年3月17日,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原审法院出具的(2015)滨北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中查明,张宾先、李爱玲婚后共同债务共计85000元,其中包括孙梅华所主张的20000元借款;调解协议第四项约定,张宾先、李爱玲婚后共同债务85000元,由李爱玲负责偿还25000元,张宾先负责偿还6000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张宾先、李爱玲已归还孙梅华借款10000元。张宾先和李爱玲离婚后,因李爱玲服用安眠药在医院治疗期间,再次向孙梅华借款10000元用于治疗,张宾先明确表示同意与李爱玲共同归还该笔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张宾先、李爱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孙梅华借款20000元,已归还10000元,尚欠1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人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向孙梅华承担还款责任。对二人离婚后李爱玲向孙梅华所借的10000元,虽系李爱玲的个人债务,但因张宾先明确表示同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孙梅华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玲、张宾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梅华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梅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爱玲、张宾先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宾先提交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查询单一份。该查询单载明,李爱玲于2015年9月25日住院交费500元,出院时退费115.44元,住院费用为384.56元。孙梅华、李爱玲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李爱玲当时挂的急诊,住院费用单据无法打印,实际花费约3000余元。对此,孙梅华、李爱玲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张宾先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李爱玲与孙梅华系姐弟关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爱玲住院抢救时是否向孙梅华借款10000元及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孙梅华主张出借给李爱玲10000元用于抢救治疗,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二审诉讼中,孙梅华既没有提供借款凭证,亦没有提供款项交付的证据。李爱玲对孙梅华主张的出借事实和诉讼请求表示认可,故该自认对李爱玲具有约束力,李爱玲负有清偿义务。鉴于孙梅华与李爱玲的特殊关系以及孙梅华主张的该项借款系发生于张宾先与李爱玲离婚后,李爱玲的该项自认对张宾先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孙梅华针对张宾先的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有证据证实的李爱玲的抢救费用仅为384.56元,与孙梅华主张的10000元差距甚大,二审中双方对此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孙梅华请求张宾先与李爱玲共同负担李爱玲抢救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宾先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二、张宾先、李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梅华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10000元;三、李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梅华返还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宾先、李爱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梅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斯勇代理审判员  张红娟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瑞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