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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5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苏国乐与被告张国彬、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国乐,张国彬,高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5218号原告:苏国乐,男,1966年8月25日生,汉族。被告:张国彬,男,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被告:高俊,女,1972年1月9日生,汉族。原告苏国乐与被告张国彬、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国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彬、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国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三年期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被告张国彬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口头承诺按银行利率标准给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其索要借款,被告承诺归还,但至今未予清偿。2015年下半年原告再次向其索要借款,被告张国彬不接电话也未归还借款。被告高俊与被告张国彬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张国彬共同承担上述债务,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国彬、高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国彬与被告高俊于1995年1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4日登记离婚。2013年9月22日,被告张国彬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苏国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2013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其妻盛莉萍银行帐户按被告张国彬指示向徐世标汇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此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且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被告张国彬、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在一审中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张国彬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也已通过其妻银行帐户按被告张国彬要求支付了出借款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张国彬应按原告要求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国彬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载明有利息约定,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三年期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按相关法律规定,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主张。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张国彬与被告高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俊未就排除夫妻共同债务诸情形向本院提供证据,因此应以其与被告张国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国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高俊以其与被告张国彬在1995年11月7日至2015年7月14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被告张国彬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如被告张国彬、高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国彬、高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斌人民陪审员  许德和人民陪审员  苏育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奕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