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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许光夭、胡南英、通城财险公司与胡秋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光夭,胡南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胡秋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光夭,男,193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湖北省通城县,系受害人许贵雄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南英,女,194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许贵雄之母。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河,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273号。负责人:吴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秋生,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宏亮,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湖北省通城县。上诉人许光夭、胡南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城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秋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光夭、胡南英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适用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许贵雄的死亡赔偿金对此案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原审时向法庭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上诉人之子许贵雄(受害人)在浙江打工八年之久,这次因故回乡途经事故地点而发生交通事故。而原审法院在不加核实的情况下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导致对受害人许贵雄因打工长期居住在浙江的客观事实进行了错误的认定。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通城财险公司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受害人许贵雄与胡秋生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40%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且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胡秋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许光夭、胡南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胡秋生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依法赔偿原告许光夭、胡南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0余万元,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6日,原告许光夭、胡南英的儿子许贵雄(本案受害人)驾驶一辆48型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邹洪均)从县城往北港方向行驶,行至通城县南大公路38公里加150米处,与对向被告胡秋生驾驶的鄂L538**号小轿车相撞,受害人许贵雄当场死亡,二车受损。邹洪均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1月23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0116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贵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秋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邹洪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许光夭、胡南英对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0116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于2014年2月7日向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提出申请复核,2014年2月18日,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超过申请复核期限而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许光夭、胡南英与被告胡秋生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许光夭、胡南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胡秋生赔偿原告许光夭、胡南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0余万元,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同时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胡秋生驾驶鄂L5C9**小轿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0时至2014年11月7日24时为止,交强险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另查明,受害人许贵雄(殁年42岁)生前居住在湖北省通城县北港镇沉山村三组,户籍为农业人口,受害人许贵雄的死亡赔偿金可按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规定,湖北省农村居民每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67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3款、第18条、第20条、第22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受害人许贵雄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7340元(20年×8867元/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87920元(被扶养人许光夭、胡南英的年限共15年,被扶养人有三个子女6280元/年×15年÷3,被扶养人许叶星2013年12月10日生,6280元/年×18年÷2)、误工费816元、交通费2000元、太平间受害人许贵雄的费用3700元、摩托车损失费用3500元,合计294636元。一审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0116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贵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秋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邹洪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许光夭、胡南英对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0116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提出申请复核,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超过申请复核期限而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受害人许贵雄(殁年42岁)生前居住在湖北省通城县北港镇沉山村三组,户籍为农业人口,受害人许贵雄的死亡赔偿金可按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许光夭、胡南英诉称因被告胡秋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许光夭、胡南英的近亲属受害人许贵雄死亡,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故原告许光夭、胡南英要求被告胡秋生赔偿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且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予以支持。故原告许光夭、胡南英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34636元。被告胡秋生驾驶的鄂L538**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2000元给原告许光夭、胡南英(本案中同一交通事故受害人邹洪均已获伤残赔偿金3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赔偿款252636元,结合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胡秋生驾驶机动车比受害人许贵雄驾驶48型摩托车硬度重量和体积超过对方者为优,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确定被告胡秋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即40%(101054.4元;受害人许贵雄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自负60%(151581.6)。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商业险500000元中赔偿101054.4元给原告许光夭、胡南英。现被告胡秋生已赔偿150000元给原告许光夭、胡南英;应由原告许光夭、胡南英向被告胡秋生返还1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许光夭、胡南英的近亲属受害人许贵雄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各项损失合计334636元。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2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给原告许光夭、胡南英;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101054.4元给原告许光夭、胡南英(另由原告许光夭、胡南英返还被告胡秋生150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许光夭、胡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胡秋生负担33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许光夭、胡南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受害人许贵雄在浙江省义乌市居住情况进行调查。本院依法进行了调查,浙江省义乌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局对受害人许贵雄的居住信息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自2011年9月5日起受害人许贵雄先后在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和福田街等地租房连续居住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浙江省义乌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局出具的查询信息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对该查询信息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浙江省义乌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局出具的查询信息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受害人许贵雄在浙江省义乌市的居住情况,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印证了上诉人许光夭、胡南英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受害人许贵雄的临时居住证和义乌聚创冷热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和工资情况的真实性。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受害人许贵雄生前自2005年起在浙江省义乌市东方之星工业区10栋2楼的义乌聚创冷热科技有限公司务工,职位生产主管;月工资4800元,自2011年9月5日起至事发时止,受害人许贵雄一直在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和福田街租房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浙江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851元,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一审将受害人许贵雄的死亡赔偿金按湖北省农业人口进行计算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受害人许贵雄的死亡赔偿金应否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二、本案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的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为自2011年9月5日起至事发时止,受害人许贵雄一直在浙江省义乌市连续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其经常居住地浙江省义乌市,而浙江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851元,明显高于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本案受害人许贵雄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受害人许贵雄的死亡赔偿金应为757020元(20年×37581元/年),加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许光夭、胡南项的各项经济损失(丧葬费19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920元、误工费816元、交通费2000元、太平间受害人许贵雄的费用3700元、摩托车损失费用3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914316元。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0116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许贵雄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上诉人胡秋生驾驶机动车比受害人许贵雄驾驶的摩托车安全性、重量以及体积均占有绝对优势,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原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胡秋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按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确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许光夭、胡南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通城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许光夭、胡南英的近亲属受害人许贵雄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各项损失合计914316元。由上诉人通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2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给上诉人许光夭、胡南英;剩余赔偿款832316元,由上诉人通城财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332926.4元(832316元×40%)给上诉人许光夭、胡南英(另由上诉人许光夭、胡南英返还被上诉人胡秋生150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确定的标准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通城财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魁审判员 汤兆光审判员 侯欣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